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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鄞民初字第663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吴君与宁波乐盛机械实业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君,宁波乐盛机械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鄞民初字第663号原告:吴君,铸造厂工人。被告:宁波乐盛机械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建华。原告吴君与被告宁波乐盛机械实业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原告不服甬鄞劳仲不字(2014)第17号仲裁裁决书,于2014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望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乐盛机械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君起诉称:原告于2011年7月进入被告单位工作,担任造型工种,月平均工资2500元左右。2012年11月18日,原告在工作期间不慎滑倒,左手撑地时拇指顶到地面,导致左手拇指骨折。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到医院治疗,被告未支付任何医药费,原告自行支付了医疗费。后双方于2013年5月27日经鄞江镇劳动关系协调委员会依法调查和调解,双方确认原告本次受伤为工伤,并达成(2013)鄞调字第20号劳动争议调解书,约定原告的工伤待遇补偿款为15000元,被告另行支付医疗费2000元,该款由被告于2013年6月20日之前支付。但被告一直未能支付该笔工伤待遇补偿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医药费2000元;2.被告支付工伤待遇补偿款15000元。被告宁波乐盛机械实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劳动争议申请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向仲裁委申请仲裁;2.不予受理通知书1份,用以证明仲裁委员会对原告的申请不予受理;3.劳动争议调解书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就原告受伤的事情协商过,被告同意支付17000元,但是协议签订后,被告未履行。被告宁波乐盛机械实业有限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亦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的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系原件,无明显瑕疵,能够证明原告向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该委对原告的申请不予受理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证据3系原件,证据无明显瑕疵,该协议且经被告及宁波市鄞州区鄞江镇劳动关系协调委员会盖章确认,证据真实有效,能够证明原、被告对原告受伤的损失达成协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对有效证据的确认,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18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不慎滑倒受伤。2013年5月27日,原、被告在宁波市鄞州区鄞江镇劳动关系协调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双方约定:原、被告于2013年5月27日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2000元及工伤待遇补偿款15000元,该款于2013年6月20日前支付;原告自愿放弃工伤待遇的其他权利,从协议签订之日起双方一切无涉等。后被告未按约付款。2014年3月26日原告向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按约支付医药费2000元、工伤待遇补偿款15000元。次日,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原告发生的事故未经工伤认定和伤残等级鉴定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后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在乡镇、街道设立的具有劳动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进行调解。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经调解员签名并加盖调解组织印章后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达成调解协议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本案原、被告于2013年5月27日就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在宁波市鄞州区鄞江镇劳动关系协调委员会进行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该调解书经原、被告双方签字,经调解员及调解组织签名、盖印,该调解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被告应当按约履行付款义务。但本案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于原告主张其未按约支付协议款项的事实未作答辩也未提供已经付款的依据,故本院确认被告未履行该协议。现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支付医疗费2000元、工伤待遇补偿款1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乐盛机械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吴君医药费2000元、工伤补偿款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吴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徐望霞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徐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