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清连法民一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清连法民一初字第141号原告:李某某,女,壮族,广西壮族自治区,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被告:唐某某,男,汉族,连州市人,住连州市。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熊伟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2月29日在连州市民政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婚前双方感情尚可,婚后发现被告患有生理疾病,原告身体也很虚弱,至今没有生育小孩。原告曾与被告一同寻医,但没有得到被告亲人的理解,也没有得到被告的关心与爱护,以致双方开始发生矛盾,且双方矛盾不断加深。2013年7月份被告曾经与原告约定到连州婚姻登记处办理协议离婚,不知为何被告突然反悔不愿签字离婚,原告认为双方无法再建立起夫妻感情,再维持下去毫无意义。因此,原告于2013年9月2日向贵院提起离婚诉讼,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要求原告给他6000元,被告一时拿不出这么多钱,表示愿意分期付款,被告不同意,加上被告要钱是毫无法律依据的,所以原告撤诉,贵院于2013年9月17日作出《民事裁定书》,准予原告撤诉。从撤诉至今,原、被告双方没有良好的沟通,相反,原告只有接到被告索要钱的几个威胁电话,因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一、判令原、被告离婚;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2、原、被告结婚证原件一本及复印件一份3、连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清连法民一初字第465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被告唐某某没有答辩。被告唐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2月29日在连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初期感情尚可,后双方因生育问题产生矛盾。婚后双方没有生育孩子。原告曾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9月17日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以(2013)清连法民一初字465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其撤诉。原告撤诉后至今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没有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是经自由恋爱结婚,婚后本应加强沟通、交流,好好珍惜夫妻感情,但因生育等问题,夫妻双方互不谅解,夫妻矛盾日益增多,感情逐渐变差。2013年9月2日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3年9月17日提出撤诉申请,本院准许撤诉后,双方也没有珍惜机会,继续分居,相互不履行夫妻权利、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诉请离婚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二、各人衣物归各人所有。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熊伟敏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伶伶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