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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惠执字第0653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惠山支行与周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惠山支行,周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惠执字第0653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惠山支行负责人黄黎琴,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卞进峰(受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惠山支行特别授权委托),江苏居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邹元(受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惠山支行特别授权委托),江苏居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周雄。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惠山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惠山支行)与被执行人周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作出的(2013)惠商初字第054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周雄未自觉履行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农行惠山支行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借款本息1039316.14元、律师代理费30386元、案件受理费14298.4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9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利息、罚息等。本院立案执行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和被执行人须知,要求周雄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申报可供执行的财产情况;同时向申请执行人发出申请执行人须知、提供财产线索情况表和执行风险提示,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被执行人周雄逾期未履行;申请执行人农行惠山支行未能向本院提供财产线索等情况。执行中,本院分别至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工商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江苏省分行、农业银行江苏省分行、建设银行江苏省分行、江苏银行、南京银行、交通银行江苏省分行、工商银行无锡分行、建设银行无锡分行、中国银行无锡分行、交通银行无锡分行、江苏银行无锡分行、无锡农村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查询周雄的存款情况。经查,被执行人在上述银行均无存款。执行中,本院至无锡市房管局等房管部门查询上述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情况。经查,周雄名下有坐落于XXX(已设定抵押,抵押权人为农行惠山支行、徐成忠)的房产,本案在诉讼过程中于2013年5月3日办理了查封手续,目前正在评估拍卖中。执行中,本院至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查询周雄名下的车辆登记情况。经查,周雄名下有号牌为苏B×××××的车辆,但该车辆目前下落不明。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农行惠山支行书面告知本案执行情况,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表示(2013)惠商初字第054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农行惠山支行有权对周雄抵押的XXX的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在借款本息、逾期还款利息及律师代理费的范围内优先受偿,现XXX房产正在评估拍卖中,尚不具备执行条件,可以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执行条件符合后再恢复执行。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被执行人周雄目前尚不具备履行能力,申请执行人农行惠山支行亦同意暂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惠商初字第054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陆正伟执行员  荆 佩执行员  蒋瀚鹏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沈 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