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沭民一初字第1017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李某、吴某甲与吴某乙、吴某丙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沭民一初字第1017号原告:李某,居民。原告:吴某甲,居民。被告:吴某乙,1962年7月9日,居民。系原告长子。被告:吴某丙,成年,居民。系原告次子。被告:吴某丁,成年,居民。系原告三子。被告:吴某戊,1971年9月12日,居民。系原告四子。原告李某、吴某甲诉被告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玉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吴某乙、吴某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丙、吴某丁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是原告的四个儿子。原告李某因病住院,拖欠医疗费8308.7元没有能力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医疗费8308.7元,判决被告每年向原告支付赡养费14786元。被告吴某乙辩称:同意支付医疗费,但每年都给油、粮食,再要钱就多了。被告吴某戊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吴某丙、吴某丁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夫妻,被告系原告的儿子。原告李某因病住院,至2014年4月3日拖欠医疗费8308.7元没有支付。另外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山东省农民年均消费性支出支付赡养费。山东省2013年度的农民年均消费性支出为6776元。原告提供了住院清单证实拖欠医疗费的数额,被告对此没有异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住院医疗费清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尊老爱幼既是传统美德,也是法律赋予的义务。被告年迈,失去劳动能力,作为子女应对父母的衣食住行、医疗等基本需求提供保障。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2014年4月3日前的医疗费8308.7元(四被告均担);以后发生的医疗费由被告据实分担。二、被告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自2014年起于每年的7月1日给付原告李某、吴某甲生活费13552元(每人每年6776元)。上述生活费由四被告均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0元,由被告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玉光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贺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