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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谯民一初字第02508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王进红与李金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进红,李金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谯民一初字第02508号原告:王进红,女,197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李金才,男,1978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王进红诉被告李金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进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金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进红诉称:我与被告李金才系朋友关系。2013年7月19日,被告李金才于因做生意为由急需用款,向我借款3000元,并约定还款时间,该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李金才未还,故起诉要求被告李金才归还借款3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王进红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王进红的身份。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李金才于2013年7月19日向原告王进红借款3000元,此款给罗显志做生意使用。借款期限1个月,每15天还原告1500元。被告李金才未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合议庭对原告王进红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王进红所举证据1、2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王进红与被告李金才系朋友关系,被告李金才因做生意为由急需用款,于2012年11月给原告王进红借款5000元,经原告王进红多次催要,被告李金才于2013年7月19日还原告王进红2000元,下欠3000元,被告李金才给原告王进红书写借条一份,借条,今借到王进红叁仟元(3000)正,给罗显志用于做生意,从借款之日起每15天还1500元,一个月还清。如罗显志不能按期归还,李金才愿意替罗显志还款,借款人李金才,2013.7.19日,此款到期后,经原告王进红多次催要,被告李金才未还,原、被告双方即发生纠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李金才借原告王进红款3000元的事实清楚,有原告王进红提交的借条在卷佐证,被告李金才依法应予返还,故对原告王进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金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王进红借款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金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凯审 判 员  陈德才人民陪审员  许培勋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玉新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借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偿还责任】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4页第1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