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龙刑初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高某某、陈某某、夏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陈某某,夏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龙刑初字第377号公诉机关龙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1980年10月27日出生于福建省漳州台商投资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曾因犯盗窃罪和收购赃物罪,于2000年9月22日被厦门市杏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六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1日被抓获,同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海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某,男,1988年6月21日出生于福建省尤溪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曾因盗窃于2012年3月10日被南靖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3年7月1日被漳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1日被抓获,同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海市看守所。被告人夏某某,男,1989年9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庐江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2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海市看守所。龙海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刑诉(2013)1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陈某某、夏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发现该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4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龙小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陈某某、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7月3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高某某、陈某某和夏某某经事先预谋,由被告人夏某某提供抽油塑料管和油桶,被告人高某某、陈某某到漳州台商投资区角美镇上房村西井一榕树下盗窃杨某闽D×××××号货车的柴油(共计38斤左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1元),被告人夏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的柴油仍予以收购。2、2013年8月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高某某、陈某某和夏某某经事先预谋,由被告人夏某某提供抽油塑料管和油桶,被告人高某某、陈某某到漳州台商投资区角美镇福井村一空旷地内盗窃郭某闽D×××××号和闽D×××××号两部货车的柴油70斤左右。同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高某某、陈某某又到角美镇苍坂农场汽车教练场旁盗窃卢某甲闽E×××××号货车的柴油110斤左右。后被告人夏某某明知是两次盗窃所得的柴油(共计180斤左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61元)仍予以收购。3、2013年6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高某某到漳州台商投资区角美镇苍坂农场汽车教练场对面水沟内盗窃卢某乙一台抽水泵,后卖给被告人夏某某。4、2013年7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高某某到漳州台商投资区角美镇苍坂农场对面铁皮房盗窃洪某一台海尔牌空调,后卖给被告人夏某某。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书证物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及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认为三被告人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922元,三被告人均系主犯;被告人高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夏某某,属立功;三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罪行。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八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以盗窃罪追究三被告人的相应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夏某某明知被告人高某某、陈某某欲盗窃柴油,仍提供抽油塑料管和油桶给被告人高某某、陈某某。2013年7月3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高某某、陈某某到漳州台商投资区角美镇上房村西井一榕树下盗窃杨某闽D×××××号货车的柴油(重量为38斤,价值161元)。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杨某陈述,2013年7月30日下午,其将闽D×××××号农用货车停在角美镇上房村西井社一大榕树下,7月31日6时许,其准备开车时,发现车的油箱盖被拿走,油箱内柴油大约被抽走50升左右。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3、龙海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以2013年7月31日为鉴定日,38市斤柴油的评估价格为161元。4、被告人高某某供述和辨认材料证实,在2013年7月底,其与陈某某骑摩托车带着从夏某某那里拿来的一根长约1.5米、口径约2厘米的塑料管和塑料桶等工具到角美上房村一榕树底下,看到一部农用车,陈某某过去打开车油盖,把塑料管插进油箱进行偷油,其在旁边望风。后将偷来的一桶油运到夏某某的废品收购店,夏某某称重后,说只有38斤,要买90元。当时其和陈某某知道那油桶装满的话,有60斤重,认为夏某某在耍赖,就没卖给他,将偷来的油倒在公路边。夏某某还说如弄丢塑料桶要赔偿30元。庭审中,被告人高某某供述,偷柴油的事是其与陈某某两人商量的,夏某某知道其与陈某某要去偷柴油。5、被告人陈某某供述和辨认材料证实,在夏某某的废品收购店里,看到很多装柴油的铁桶和塑料桶,夏某某说他有在收购柴油,一桶170元。2013年7月底的一天凌晨1点多,其与高某某带着夏某某提供的油桶、塑料管等工具到角美上房西井大榕树旁,从停在那里的一辆蓝色货车油箱抽了约三十多斤的柴油,在卖给夏某某时,因他给的价格太低,其与高某某就把油倒在他店门口。庭审中,被告人陈某某供述,是其与高某某两人商量要去偷柴油。6、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和辨认材料证实,高某某和陈某某到过其废品收购店,见其有回收柴油。其没有提议让高某某、陈某某去偷柴油,但知道他们向其借桶和塑料管要去偷柴油。2013年7月底,高某某和陈某某带了约三十多斤到其店里,其打算以90元的价格购买,但他们说价格太低,就将油倒在店门口。二、被告人夏某某明知被告人高某某、陈某某欲盗窃柴油,仍提供抽油塑料管和油桶给被告人高某某、陈某某。2013年8月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高某某、陈某某到漳州台商投资区角美镇福井村一空旷地内盗窃郭某闽D×××××号和闽D×××××号两部货车的柴油70斤左右。同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高某某、陈某某又到角美镇苍坂农场汽车教练场旁盗窃卢某甲闽E×××××号货车的柴油110斤左右。后被告人夏某某明知是两次盗窃所得的柴油(重量共计180斤,价值761元)仍予以收购。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陈述。(1)郭某陈述,在2013年8月7日20时许,其将闽D×××××号和闽D×××××号两部货车停在角美镇福井村田边社社口。次日8时许,其发现两部货车油箱盖都被打开,被扔在旁边地上,里面的柴油均被抽走,共约70升。(2)卢某甲陈述,在2013年8月7日晚,其将闽E×××××号中型自卸货车停在角美镇苍坂农场烟墩山八字形教练场边。次日7时许,其准备开车出门时,发现车的油箱盖被打开,地上很多油渍,油箱内的柴油被抽走了130升左右。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3、龙海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以2013年8月8日为鉴定日,180市斤柴油的评估价格为761元。4、被告人高某某供述和辨认材料证实,2013年8月8日凌晨2点多,其与陈某某带着夏某某提供的工具到角美福井村一空地上,从停在那里的两部货车上偷抽出约七、八十斤的柴油卖给夏某某,得款170元。同一天凌晨3点左右,其和陈某某带着夏某某提供的工具到苍坂农场一水泥路上,从停在那的一部货车偷抽出约一百二十斤的柴油卖给夏某某,得款340元。5、被告人陈某某供述的内容与被告人高某某供述的内容基本一致。6、被告人夏某某供述,在2013年8月份的一天凌晨,高某某和陈某某先是带来一桶柴油到店里卖给其,其付款170元;同一天凌晨,他们两人又带来两桶柴油到店里卖给其。这两次,共向他们收购大约180斤的柴油,共付款510元。三、2013年6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高某某到漳州台商投资区角美镇苍坂农场汽车教练场对面水沟内盗窃卢某乙一台抽水泵,后卖给被告人夏某某。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漳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因抽水泵的失主无法提供被盗物品的型号、购买日期及发票,故无法对抽水泵做出价格鉴定。2、被害人卢某乙陈述,在2013年6月份,其放在苍坂农场汽车教练所对面的蘑菇房旁小水沟内的一台抽水泵被盗,是750瓦的,大约5成新。3、被告人夏某某证实,在2013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高某某拿了一坏掉的抽水泵到其店里,其以十多元的价格向高某某买下。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5、被告人高某某供述,在2013年6月份,其到角美苍坂农场汽车教练场对面靠近高速路旁一个水沟里,偷了一台抽水泵,以30元的价格卖给夏某某。四、2013年7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高某某到漳州台商投资区角美镇苍坂农场对面铁皮房盗窃洪某一台海尔牌空调,后卖给被告人夏某某。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漳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因海尔牌挂式空调的失主无法提供被盗物品的型号、购买日期及发票,故无法对挂式空调做出价格鉴定。2、被害人洪某陈述,在2013年7月份,其放在苍坂农场汽车教练所对面一铁皮房外的空调被盗,是大匹半的海尔牌,空调的发票不知放哪里了。3、被告人夏某某证实,在2013年间的一天凌晨,高某某拿一台旧的外挂式空调到其店里,其以170元的价格向高某某买下。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5、被告人高某某供述,在2013年7月份的一天凌晨,其在角美苍坂农场汽车教练场旁边的一个铁皮房外,偷了一台外挂式空调,以170元卖给夏某某。另查明,被告人高某某于2013年8月1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于同月12日凌晨带公安民警到漳州台商投资区角美镇洪岱村路口对面的废品收购店抓获被告人夏某某。以上事实,还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高某某、陈某某、夏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的出生日期等基本情况。2、漳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出具的“发破案报告”和“抓获经过”,证实角美派出所民警于2013年8月11日在上房村巡逻时,当场查获涉嫌盗窃货车柴油的高某某、陈某某,后在夏某某的废品收购店里抓获夏某某。3、被告人夏某某在庭审中供述,其于2013年8月12日凌晨被抓获。4、漳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该局在审讯被告人高某某时,高某某供述作案工具均是在洪岱村路口废品收购店的夏某某提供的。后高某某带公安民警到洪岱村村路口对面的废品收购店抓获被告人夏某某。5、漳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的扣押物品清单和“情况说明”,证实该局向被告人高某某扣押两轮摩托车一部、撬棒一把、塑料管一条、手提包一个、编织袋二个、“一字”螺丝刀一把;向被告人夏某某扣押油桶两只及270斤的柴油。向被告人高某某扣押的摩托车,因该车的车架号及发动机号磨损严重,无法看清,故无法查证该车是否为被盗抢的车辆。6、被告人高某某供述,其被扣押的摩托车是赃车,其以860元的价格在百花村路边买的,没有相关手续。7、厦门市杏林区人民法院(2000)杏刑初字第12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高某某因犯盗窃罪和收购赃物罪,于2000年9月2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六千元。8、漳州市劳动教养委员会的两份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高某某因盗窃,于2009年9月21日、2011年8月17日各被决定劳动教养一年。9、南靖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因盗窃,于2012年3月10日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10、漳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因盗窃,于2013年7月1日被处以行政拘留七日。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秘密手段盗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922元,被告人夏某某明知被告人高某某、陈某某欲实施盗窃犯罪仍为其提供盗窃工具,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高某某、陈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夏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夏某某,属立功,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评判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高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处罚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但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夏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处罚的量刑建议偏高,予以适当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1日起至2014年2月10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交)。二、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1日起至2014年1月10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交)。三、被告人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6日起至2014年7月5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交)。四、被害人杨某、郭某、卢某甲被盗的柴油,从被告人夏某某被扣押在案的柴油中予以发还;并责令被告人高某某退赔被害人卢某乙、洪某某的经济损失。五、扣押在案的摩托车一部、撬棒一把、塑料管一条、油桶两只等,予以没收。六、继续追缴三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陈海平人民陪审员 苏丽珠人民陪审员 李安辉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淑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