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九法刑初字第00629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九法刑初字第0062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重庆市某有限公司员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26日被查获(未被关押),2014年1月6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4)7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承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一辆小轿车在重庆市九龙坡区一商城门口时,与杨某某驾驶的一辆小轿车发生碰撞。杨某某报警后,被告人李某某在现场等候。民警在处理交通事故过程中发现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民警对其进行两次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分别为252mg/100ml、249mg/100ml,民警随后带被告人李某某抽血送检。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4.3mg/100ml。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杨某某的经济损失1300元,得到被害人杨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户口材料、到案经过、取保候审决定书、行驶证及驾驶证信息页、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鉴定结论告知书、相关照片、机动车查询结果、驾驶人查询结果、强制措施凭证、收条、谅解书,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材料,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杨晓波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予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彭四清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科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