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集执审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厦门市集美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陈志东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厦门市集美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陈志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集执审字第79号申请执行人厦门市集美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厦门市集美区杏林街道纺织路11-1号。法定代表人吴聪龙,局长。委托代理人曾振盛,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陈志东,男,汉族,1979年3月13日出生。厦门市集美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2年4月24日作出集计征决(2012)第27(杏林0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根据《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相关规定,决定对陈志东征收社会抚养费76093元,但陈志东未履行缴纳社会抚养费的义务。厦门市集美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经审查查明,申请人厦门市集美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集计征决(2012)第27(杏林0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已于2013年11月3日送达被执行人陈志东,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申请人作出的集计征决(2012)第27(杏林0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的法律依据正确,亦未违反法定程序,被执行人在法定的期限内既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缴纳义务,申请人向本院递交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厦门市集美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集计征决(2012)第27(杏林0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本案执行费人民币1042元由被执行人陈志东承担。审 判 长 丁耀霜审 判 员 王志鹏代理审判员 洪娟娟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李正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