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韶乐法坪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张某甲诉张某乙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韶乐法坪民初字第84号原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在广州市白云区相识,2006年9月确立恋爱关系。此后,双方绝大部分时间是通过电话联系,并未在一起相处,彼此并不了解。2008年3月7日双方在新丰县民政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8月26日原告生育一子,取名张宇彬。婚后被告张某乙赌博成性,将工资几乎全部用于打老虎机、赌三公等输掉,没有尽到一点做为丈夫、父亲的责任。被告无数次向原告保证不再赌博,原告也给了其无数次机会,然而被告仍恶习不改,一次次欺骗原告,让原告的身心遭受严重的伤害。双方也曾多次就离婚事宜进行协商。原告自与被告一起生活,被告曾多次对原告使用家庭暴力,导致原告身上多处瘀伤,其中2010年9月26日尤为严重,被告打原告身体,又掐原告脖子,还抓原告的头发,使头反复撞向墙壁,再次深深伤害了原告的心,双方己无合好的可能,感情彻底破裂。从2011年6月至今,原、被告双方已分居两年多。以上事实足以说明原、被告婚前对彼此缺乏了解,属草率结婚,且婚后被告赌博恶习不改,对家庭不负责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勉强维持这样的夫妻关系,只能使双方都痛苦。因此,恳请人民法院判如所求、让原、被告早日摆脱这段痛苦的婚姻。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张宇彬跟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乙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在外务工时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正式建立恋爱关系,并于2008年3月7日在新丰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于2008年8月26日共同生育一子,取名张宇彬,现在被告家中生活。在原、被告双方婚后在南海生活,原告怀孕期间只工作了两个月,直至2011年6月,原告才重新工作,在此期间均是被告工作,被告工作所得均交原告。被告除正常工作外,常利用节假日的时间在外开摩托车拉客,贴补家用。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双方常因经济问题及被告打牌的问题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双方多次提及离婚,并书写多份离婚协议书。2010年9月26日,原、被告双方因琐事发生激烈的肢体冲突,原告随即报警。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常因琐事发生冲突,夫妻感情日趋破裂,双方于2011年6月正式分居。庭审过程,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离婚,但因小孩抚养及抚养费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本案未能调解。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结婚证字号:粤韶新结字010800568)一本,张宇彬的出生医学证明一份,里水派出所的报警回执及证明各一份、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0年12月22日、2011年6月24日、2011年7月4日共同签名的离婚协议书三份,被告所写保证不再赌博的保证书一份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结婚,双方婚后共同生育了一子,夫妻双方感情尚可。但自双方常因经济问题及被告有赌博的陋习问题发生争吵,在多次争吵后,原、被告双方均无有效的手段化解双方的矛盾,夫妻感情日趋破裂,导致夫妻双方于2011年6月正式分居。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离婚,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双方婚生小孩的抚养问题。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的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共同生育的小孩张张宇彬自2011年7月起即由被告母亲抚养,一直在被告家中生活、成长。从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不宜轻易改变小孩现已适应的生活环境,现仍由被告直接抚养,原告适当承担相应的抚养费较为适宜。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二、原、被告双方的婚生儿子张宇彬由被告张某乙抚养并随其生活,由原告张某甲自2014年6月起,每月15日前支付小孩抚养费300元给被告,直至小孩满十八周岁止。本案诉讼费15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三份,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强生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朱志强第3页,共4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