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衢杜商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正财、阮秀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正财,阮秀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衢杜商初字第121号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宋献礼。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姚佳轩。被告:张正财。被告:阮秀耀。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正财、阮秀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林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姚佳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正财、阮秀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2013年1月14日,被告张正财向原告借款49000元,用于山林抚育,约定于2013年12月15日归还,由被告阮秀耀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正财未按时还款,被告阮秀耀也未履行保证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正财归还借款本金49000元及利息,被告阮秀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被告张正财、阮秀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张正财、阮秀耀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各一份。上述证据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张正财于2013年1月14日向原告借款49000元并由被告阮秀耀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张正财、阮秀耀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经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月14日,被告张正财向原告借款49000元,用于山林抚育。双方约定于2013年12月15日归还,月利率10‰,利息按季结清,本金到期归还,并由被告阮秀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正财未归还借款本金,自2013年12月21日起未支付利息,被告阮秀耀也未履行保证义务。2014年4月25日,此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张正财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显属违约。现原告诉请被告张正财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阮秀耀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张正财、阮秀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正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9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阮秀耀、郭锦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6元,减半收取513元,由被告张正财负担,被告阮秀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程林珍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徐一炳申请执行期间二年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