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沙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杨建忠与雍海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忠,雍海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沙民初字第99号原告杨建忠,男,生于1963年8月15日,回族,宁夏平罗县人,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委托代理人何建忠,宁夏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雍海兵(雍学海),男,生于1969年7月30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原告杨建忠与被告雍海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6日受理后。原告杨建忠于2014年3月25日撤回对胡斌(胡兵)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建忠的委托代理人何建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雍海兵经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以来,被告在原告处购煤均是付现金。2012年8月6日,被告拉走原告煤炭34.44吨,2012年8月10日,被告在原告处拉煤33.7吨,上述煤炭单价均为950元,共计64733元,但被告一直推托未付煤款。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煤款6473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4833元,共计6956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提供过磅结算单原件两张,证明2012年8月6日和2012年8月10日原告共计向被告供煤68.14吨,单价每吨为950元,共计煤款是64733元的事实。被告雍海兵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也没有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且内容能够和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证明被告尚欠原告煤款64733元未付的事实,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举证、质证权利,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及采信的有效证据,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8月6日,被告雍海兵从原告杨建忠处拉煤34.44吨,2012年8月10日,被告在原告处拉煤33.7吨,上述煤炭单价均为950元,共价值64733元,被告未付煤款。现原告以被告应付款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雍海兵在过磅结算单签名,确认收到了原告供应煤炭68.14吨的事实清楚,被告作为买卖合同负有履行支付货款义务的一方,未向法庭提供其已向原告支付该笔煤款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煤款6473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付款期限,故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4833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被告经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雍海兵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建忠支付煤款64733元;二、驳回原告杨建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雍海兵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煤款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9元,由原告杨建忠负担107元,被告雍海兵负担14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平审 判 员  靳 涛代理审判员  马冬梅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娜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