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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法民初字第07760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原告孙娟与被告重庆市语年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娟,重庆市语年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法民初字第07760号原告:孙娟,女,198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委托代理人:谭清明,重庆恩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欢,重庆恩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语年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南路16号6-2+4号,组织机构代码06050498-0。法定代表人:贺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梓烽,重庆静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娟与被告重庆市语年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敬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娟的委托代理人谭清明,被告重庆市语年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梓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娟诉称:原告于2013年3月15日应聘进入被告公司,双方约定月薪5000元。入职后,被告无故每月克扣原告工资600元。2013年7月15日,因被告无故克扣工资、未按规定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依法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原告提出辞职。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无故克扣的工资2400元(600元/月×4个月)。被告重庆市语年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举示的书面证据均不是被告所有的,而是江北区语年之翼餐饮店(筹备阶段简称为清然居)出具的,原告的工作地点也是在江北区语年之翼餐饮店,被告对原告没有进行考勤管理或发放劳动报酬,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另一方面,江北区语年之翼餐饮店2013年11月12日才领取了营业执照,此前均处于筹备阶段,没有正常营业,处于半关闭阶段,原告与江北区语年之翼餐饮店的个体经营者贺海仅系雇佣关系,且江北区语年之翼餐饮店告知被告其已经足额发放了原告的工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5日,原告进入被告公司工作。2013年4月11日,原告在被告制定的《员工入职、离职、异动管理程序》和《员工薪酬管理程序》的程序审批页上均以被告运营中心副经理的身份签名,同月17日,被告法定代表人贺海亦在前述文件的程序审批页总经理栏上分别签名。2013年6月20日,被告为其下属直营店能及时有效地完成筹备工作,制作了《关于语年筹备工作计划安排表的通知》,并在附件《语年筹备工作计划安排表》中安排原告负责员工招聘、员工培训、员工菜单价格培训等工作。2013年8月21日,原告向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提出仲裁申请,该委员会逾期未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于2013年8月28日作出《逾期未作出决定证明书》,原告遂向本院起诉。庭审中,原告还举示了如下证据:1.入职申请表(复印件),2.运营部7月孙娟考勤明细表(打印件),3.照片(照片上有原告以及被告名称)。原告拟证明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月工资5000元。被告不认可入职申请表(复印件)以及运营部7月孙娟考勤明细表(打印件)的真实性,虽认可照片的真实性,但质证其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庭审中,被告举示了清然居(江北区语年之翼餐饮店)的工资表和清然居的考勤表(打印件)。工资表上记载2013年3月15日至7月15日期间,原告每月的应得工资均为4400元,其中,2013年3月15日至31日期间为2369元,7月1日至15日为2118.52元,每月工资表上均有原告的签名。考勤表上记载原告2013年6月1日、3日至7日、9日、13日、14日、17日至21日、24日至29日出勤;7月10日至13日出勤。被告拟证明原告是清然居的员工,由清然居向其发放工资、进行考勤,且原告每月均在工资表上签字确认,其月工资仅是4400元。原告质证对工资表上原告签字无法核实,且原告作为员工,并未注意领取工资时工资表的名称;对考勤表认可真实性,但认为这些考勤表是被告的考勤而非清然居的考勤表。庭审中,被告还举示了如下证据:江北区语年之翼餐饮店的个体工商户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证结合清然居(江北区语年之翼餐饮店)的工资表。被告拟证明原告的工作地点在清然居而非被告公司处,由清然居向其发放工资,且原告在江北区语年之翼餐饮店成立前就辞职了。原告质证江北区语年之翼餐饮店的个体经营者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均是贺海,不清楚其中情况。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入职时间是2013年3月15日;月工资5000元。庭审中,被告陈述原告举示的《员工入职、离职、异动管理程序》、《员工薪酬管理程序》、《关于语年筹备工作计划安排表的通知》中,贺海签名时不是履行的被告法定代表人的职责,而是作为江北区语年之翼餐饮店的个体经营者。另查明,被告成立时间为2013年1月23日,其经营范围包含酒店管理、餐饮管理、餐饮项目的策划和投资、为国内企业提供劳务派遣服务等;江北区语年之翼餐饮店成立时间为2013年11月;江北区语年之翼餐饮店的个体经营者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均为贺海。上述事实,有《员工入职、离职、异动管理程序》、《员工薪酬管理程序》、《关于语年筹备工作计划安排表的通知》、工资表、考勤表、被告和江北区语年之翼餐饮店的工商登记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证、《逾期未作出决定证明书》、仲裁申请书,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与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虽然被告举示了记载的标题为清然居的工资表,并辩解贺海签名不是履行的被告法定代表人的职责,而是作为江北区语年之翼餐饮店的个体经营者,但在原告举示的《员工入职、离职、异动管理程序》、《员工薪酬管理程序》、《关于语年筹备工作计划安排表的通知》所附的《语年筹备工作计划安排表》上,明确载明原告系被告员工,同时,前述证据上均有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贺海的签名,且被告的辩解与文件载明的内容矛盾,由此,就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举示的《员工入职、离职、异动管理程序》、《员工薪酬管理程序》、《关于语年筹备工作计划安排表的通知》的证明效力明显大于被告举示的工资表的证明效力,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关于原告与被告劳动合同关系的建立时间,原告陈述为2013年3月15日,被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其与原告劳动合同关系的建立时间,故,本院采纳原告的陈述,认定原告与被告劳动合同关系的建立时间为2013年3月15日。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工资2400元(600元/月×4个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原告陈述其月工资为5000元,但仅举示了入职申请表(复印件),而被告对入职申请表(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被告举示了有原告签名的工资表,其上载明原告签字认可的2013年3月15日至7月15日期间的月工资标准均为4400元,故,本院认定原告的月工资标准为4400元,原告2013年3月15日入职后,每月均以4400元的工资标准领取了工资,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工资2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娟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孙娟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敬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白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