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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巴法民初字第02214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秦东与重庆商社新世纪百货连锁经营有限公司鱼洞店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东,重庆商社新世纪百货连锁经营有限公司鱼洞店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三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巴法民初字第02214号原告秦东,男,1985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完胜商务信息咨询中心员工,住重庆市巴南区。委托代理人晏勇(原告单位推荐),男,1974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重庆商社新世纪百货连锁经营有限公司鱼洞店,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鱼洞巴县大道57-27号。负责人陈辉,店长。原告秦东与被告重庆商社新世纪百货连锁经营有限公司鱼洞店(以下简称“新世纪鱼洞店”)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15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秦东委托代理人晏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商社新世纪百货连锁经营有限公司鱼洞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东诉称,原告于2013年11月在被告处购买了广东佛山市大新金鹏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迪趣煎饼4盒,价款总计16.24元。购买后原告发现该产品使用了含有反式脂肪酸的起酥油,但并未在营养成分表中标示反式脂肪酸项目和具体含量。原告认为该食品标签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和卫生部的相关文件规定,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要求。被告作为该食品的销售者,未尽到严格审查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退还货款16.24元;2、被告向原告5倍赔偿81.2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7000元。被告新世纪鱼洞店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11月14日在被告处购买迪趣(烤牛排煎饼)四盒用于食用,生产厂家为佛山市大新金鹏食品有限公司,生产日期为2013年7月25日,四盒饼干共计16.24元。原告出示了购物小票一张,未拆封实物一盒,实物标签上配料表项目下标注有起酥油,而营养成分表未标注反式脂肪(酸)。现原告起诉来院,被告未尽到审查义务,致使原告购买了违反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为由,要求被告退还货款,按货款的5赔赔偿,并承担原告的误工费、交通费和本案诉讼费。被告新世纪鱼洞店未到庭参加诉讼,调解未果。另查明,根据《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卫生部制定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规则》(GB28050-2011),于2013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新世纪鱼胡店购货凭证、迪趣(烤牛排味煎饼)实物一盒、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群众信访回复单等证据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规定:本标准使用于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上营养信息的描述和说明,故被告新世纪鱼洞店销售的迪趣(烤牛排味煎饼)应适用该通则。《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4.4条明确规定食品配料含有或生产过程中使用了氢化和(或)部分氢化油脂时,在营养成分表中应标示出反式脂肪(酸)的含量。同时卫生部门关于《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问答第三条“营养成分表”载明:(二十六)配料中含有氢化油和(或)部分氢化油为主要原料的产品,如人造奶油、起酥油和代可可脂(未使用氢化油的除外)等,也应表示反式脂肪酸含量。本涉案的食品,其配料中含有起酥油,起酥油属于氢化油或部分氢化油为主要原料的产品,应当在其营养成分表中标示出反式脂肪(酸)含量。该涉案食品未标示反式脂肪(酸)含量,显然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属于标识不合格食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规定,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和其他标识。被告作为涉案食品的销售者,应当验明在其超市销售的商品标识是否符合国家相应标准的义务,由于其未尽严格审查义务,销售了违反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可向其主张支付十倍价款的赔偿金。现原告向被告主张退还价款,并支付五倍价款的赔偿金,系其权利的自由处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秦东要求判决被告赔偿误工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原告晏勇未举于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到庭参加诉讼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九项、第九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重庆商社新世纪百货连锁经营有限公司鱼洞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原告秦东价款16.24元,并按价款的五倍金额赔偿原告81.2元,共计97.4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重庆商社新世纪百货连锁经营有限公司鱼洞店承担(此款己由原告秦东垫付,被告重庆商社新世纪百货连锁经营有限公司鱼洞店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秦东)。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杨锐睿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炳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