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民初字第1024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齐术竹、嵇竟玲等与唐春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术竹,嵇竟玲,尤新,齐某甲,齐某乙,唐春亭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初字第1024号原告齐术竹,农民。委托代理人吴惊涛,山东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嵇竟玲,农民。委托代理人吴惊涛,山东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尤新,农民。委托代理人吴惊涛,山东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齐某甲,学生。法定代理人尤新,农民。委托代理人吴惊涛,山东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齐某乙。法定代理人尤新,农民。委托代理人吴惊涛,山东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春亭,农民。委托代理人唐爱新,山东恒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齐术竹、嵇竟玲、尤新、齐某乙、齐某甲与被告唐春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齐术竹及五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吴惊涛、被告唐春亭之委托代理人唐爱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术竹、嵇竟玲、尤新、齐某乙、齐某甲诉称,2013年8月21日21时55分许,齐晓光驾驶摩托车沿姜山工业园阳青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昌庆路交叉路口,遇被告唐春亭驾驶鲁B×××××号轿车沿阳青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处左转弯时与摩托车相撞,齐晓光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齐晓光、唐春亭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97350.25元(原告因该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642900元、被扶养人齐术竹的生活费203910元、被扶养人嵇竟玲的生活费203910元、被扶养人齐某甲的生活费101955元、被扶养人齐某乙的生活费173323.5元、丧葬费18702元,共计13447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唐春亭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起诉属实,受害人齐晓光系酒后驾驶,应承担主要责任,交警认定同等责任显失公平。原告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证据1、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实2013年8月21日21时55分许,被告唐春亭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受害人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齐晓光死亡,经交警认定,齐晓光与被告唐春亭承担同等责任。被告唐春亭质证称,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认定书由交警大队出具并加盖公章,真实合法,能够证实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责任认定,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莱西市公安局姜山派出所死亡注销证明1份,证实齐晓光于2013年8月21日死亡,户口于2013年9月23日注销。被告唐春亭质证称,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由姜山派出所出具并加盖公章,真实合法,能够真实齐晓光已死亡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莱西市姜山镇后垛埠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常住人口登记卡索引表1份、常住人口登记卡2份、证实原告齐术竹、嵇竟玲共生育子女齐晓光、齐晓红二人,齐晓光与原告尤新共生育子女原告齐某甲、齐某乙二人,原告齐术竹、嵇竟玲、尤新、齐某甲、齐某乙是适格原告。被告唐春亭质证称,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由村委会及派出所出具,真实合法,能够真实齐晓光的所有近亲属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受害人齐晓光生前与青岛耐克森橡胶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1份、社保卡1张、青岛社保在职人员养老保险一次性支付表1份,证实受害人齐晓光2003年10月1日开始参加工作并缴纳养老保险至2013年8月,应按城镇居民计算相关损失。被告唐春亭质证称,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劳动合同形式完备,且青岛社保在职人员养老保险一次性支付表记载其工作单位系青岛耐克森橡胶有限公司,可以认定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青岛社保在职人员养老保险一次性支付表由莱西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办公室出具,真实合法,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通过对上述证据的认定,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8月21日21时55分许,齐晓光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莱西市姜山工业园阳青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昌庆路交叉路口,遇被告唐春亭驾驶的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阳青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处左转弯,齐晓光处置不当,两车相撞受损,齐晓光受伤。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齐晓光、被告唐春亭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受害人齐晓光被送往莱西市人民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死亡,户口于2013年9月23日注销。原告齐术竹(1962年12月25日出生)系受害人齐晓光父亲、原告嵇竟玲(1962年8月27日出生)系其母亲、原告尤新系其妻子,齐晓光与原告尤新共生育二女,长女原告齐某甲,次女原告齐某乙。受害人齐晓光自2003年10月1日起就职于青岛耐克森橡胶有限公司。另查明,肇事车辆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赔偿限额内已向原告赔付完毕。被告唐春亭已向原告支付20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莱西市公安局姜山派出所死亡注销证明1份、莱西市姜山镇后垛埠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常住人口登记卡索引表1份、常住人口登记卡2份、劳动合同1份、社保卡1张、青岛社保在职人员养老保险一次性支付表1份、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以上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五原告系受害人齐晓光的近亲属,有权提起诉讼。被告唐春亭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受害人齐晓光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死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莱西市交通警察大队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作出的被告唐春亭、受害人齐晓光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的认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110000万元限额内已赔付完毕,余额应由被告唐春亭按责任比列承担,本院认为以被告唐春亭承担50%的责任为宜。受害人齐晓光在青岛耐克森橡胶有限公司工作已满一年,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齐术竹、嵇竟玲,据其实际年龄,至受害人去世时,均未达到被扶养人条件,对该二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被扶养人齐某甲2006年出生,应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年限为11年,原告请求10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齐某乙2013年出生,应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年限为18年,原告请求17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642900元[(32145元×20年)+被扶养人齐某甲的生活费101955元(20391元×10年÷2人)+被扶养人齐某乙的生活费173323.5元(20391元×17年÷2人)]、丧葬费18699.5元(青岛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37399元÷2),共计936878元,超出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110000元赔偿限额,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已赔付110000元,余额826878元,由被告唐春亭赔偿413439元(826878元×50%)。因被告唐春亭已支付原告20000元,故被告唐春亭应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为39343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春亭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齐术竹、嵇竟玲、尤新、齐某甲、齐某乙各项损失共计393439元。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74元,速递费60元,由被告唐春亭负担6498元,由原告齐术竹、嵇竟玲、尤新、齐某甲、齐某乙负担33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邴兴飞代理审判员 褚衍文人民陪审员 李广辉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姜立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