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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4-06-10

案件名称

徐某某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刑初字第118号公诉机关新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敲诈勒索罪,2013年5月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朱林平,山东森昌律师事务所律师。新泰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4)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晶晶、高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朱林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春天,在山东阳光华龙管道有限公司建设PE车间期间,苏某某(已判刑)通过在工地上卸预制块的方式阻碍施工,后被告人徐某某伙同苏某某在未进行任何施工管理的情况下,向该公司索要“管理费”18万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庭提供了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苏某某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要挟手段,强行索要财物,数额巨大,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于上述指控,被告人徐某某无异议,辩称索要18万元其系为了村集体,而非为了其个人。其辩护人辩护意见:被告人徐某某主观上无非法占有的目的,其向被害单位索要18万元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某某自2006年至2008年5月任新泰市青云街道东西周村支部书记。2006年9月30日,新泰市东西周村委与苏某某(已判刑)签订新泰市恒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合同。根据约定,苏某某当时向东周村委交足19万元股金。几日后,苏某某将该19万借出。2008年春天,山东阳光华龙管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龙公司)与徐一某、徐二某合伙建设PE车间。苏某某闻讯后欲想自己施工从中获利,遂通过在工地上卸预制块的方式阻碍施工,后苏某某伙同被告人徐某某在未进行任何施工和管理的情况下,向华龙公司索要“管理费”18万元,徐某某向苏某某承诺该费用抵其以后建筑利润。华龙管道公司董事长司奉山写了向东西周村上交年提成土建款18万元承诺书交于徐某某后,工程得以继续施工。该“管理费”由新任村委成员徐祗举等人陆续从华龙公司要回,苏某某于2011年1月30日强迫东西周村委出具手续答应该18万元抵顶其上交建筑工程利润。上述事实,由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同案犯苏某某证言,2、证人徐一某证言,3、证人苏一某证言,4、证人徐二某证言,5、被害人司某某陈述,6、被告人徐某某供述,7、承诺书,证实司某某于2008年2月15日出具华龙公司上交村提成款18万元。8、(2013)新刑初字第24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苏某某已被判处刑罚。9、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徐某某被传唤到案。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徐某某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明知苏某某以阻碍华龙公司PE车间施工的方式,勒索他人财物的情况下,仍帮助苏某某向华龙公司施加压力,索要“管理费”,系共同犯罪,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徐某某虽以村集体的名义向华龙公司索要的管理费,但承诺该款顶苏某某再干工程的上交款,最终实际受益人是苏某某个人,不是村集体。因此徐某某辩称系为集体谋利的意见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徐某某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张荣斌审判员  莫兴田审判员  万 波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马宗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