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西民初字第10025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北京市东安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华美鑫隆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东安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华美鑫隆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初字第10025号原告北京市东安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川店胡同5号。法定代表人郝向东,男,北京市东安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被告北京华美鑫隆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永乐经济开发区恒业二街59号。法定代表人袁琦。原告北京市东安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北京华美鑫隆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市东安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之法定代表人郝向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北京华美鑫隆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市东安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8月25日签订《钢结构防火涂料涂装工程承包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观山歌岳六层钢结构防火喷涂工程”的涂装施工,合同总价30000元,检测费2200元,共计32200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定于2010年8月25日支付首批工程款5000元,原告亦按合同约定进场施工,并于2010年8月30日如期完成了所承包的工程。工程完工后,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邀请有检测资质的第三方对工程进行了检测,并由原告为被告垫付检测费2200元。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工程结束后支付原告剩余合同款25000元及检测费2200元,但被告无故拖欠。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合同款2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5日,原告(承包方、乙方)与被告(发包方、甲方)签订《钢结构防火涂料涂装工程承包施工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包“华熙乐茂六层观山歌岳”钢结构防火涂料涂装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工料费总造价30000元,合同签订后,乙方材料及施工工人进场当日甲方支付进场费5000元给乙方,甲方取得合格的防火涂料工程检测报告三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合同款25000元。2010年8月2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00元。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2010年10月19日,北京市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出具《检验报告》,对原告作为生产单位施工的“观山歌岳六层钢结构防火涂料工程”钢结构防火涂料涂层厚度进行了检测,结论为该工程钢结构防火涂料涂层厚度检验结果满足要求,整体判定合格。诉讼中,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钢结构防火涂料涂装工程承包施工合同》、收据、检验报告、公告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钢结构防火涂料涂装工程承包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合同中约定被告应于取得合格的防火涂料工程检测报告三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合同款25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施工的工程已经相关部门检测合格,故被告应按约定付清原告剩余工程款。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合同款25000元之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北京华美鑫隆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北京市东安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二万五千元。如果被告北京华美鑫隆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百二十五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均由被告北京华美鑫隆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 判 长  李 霞人民陪审员  张燕生人民陪审员  赵秀敏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