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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云法民二初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满堂红(中国)置业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与张琼丽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满堂红(中国)置业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张琼丽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云法民二初字第356号原告满堂红(中国)置业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负责人陈戎。诉讼代理人陈慧婵,该司职员。诉讼代理人杨俊锋,该司职员。被告张琼丽,女,1985年4月2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地址广东省英德市。原告满堂红(中国)置业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与被告张琼丽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满堂红(中国)置业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陈慧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琼丽现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及副本,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满堂红(中国)置业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诉称,原告是于2001年7月6日依法成立的具有房地产中介资格的公司,有权开展房地产买卖中介活动。2013年7月16日被告委托原告承租位于广州市白云区增槎路河畔三街112号1906房之物业,并签订《租凭合同》。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原告成功促成被告与出租方签订租凭合同,被告同意于签订合同当天向原告支付中介代理费2750元,否则须从签订合同之日起每日按代理费总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直至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合同签订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部分代理费500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仍未支付余下代理费2250元。原告认为,租赁双方及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作为居间人已履行其义务促成交易,被告无故不履行合约,其行为已构成违约,造成原告严重损失,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代理费2250元及从2013年7月1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违约金以代理费2250元为本金,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并以代理费2250元为限,计至2013年12月16日止为1687元),合计3937元;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被告张琼丽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6日,原告(经纪方)与被告(承租方)、张若海(出租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出租方同意将座落在广州市白云区增槎路河畔三街112号1906房之物业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2014年7月15日止,共计12个月;租金按月结算,以现金形式支付给出租方;承租方向原告支付中介代理费2750元,逾期支付的须从签订本合同之日起每日按代理费总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至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签约当天支付中介费500元,中介费余额2250元须在2013年8月8日前付清。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于签约的当天支付了原告中介代理费500元,余款2250元至今未付原告。另,广州市白云区增槎路河畔三街112号1906房的房地产所有权人为张若海。以上事实,有《租赁合同》、房产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居间人,向被告提供了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并促成了被告与出租方签订《租赁合同》,因此双方之间的居间合同关系成立。原告作为居间人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报酬。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应在签订《租赁合同》当天支付中介费500元,余额2250元须在2013年8月8日前付清。现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代理费500元,余款2250元至今未付。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清偿,并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的中介代理费2250元及从2013年7月16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至清偿之日止,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未到庭,依法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琼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给付原告满堂红(中国)置业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代理费225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3年7月16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至清偿之日止,但以2250元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琼丽负担;上述受理费50元已经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承担部分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桂霞人民陪审员  罗汝标人民陪审员  陈秀娥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胡嘉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