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林临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逯某与连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逯某,连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林临民初字第76号原告逯某,女,1975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林州市。被告连某,男,1975年7月26日生,汉族,住林州市。原告逯某诉被告连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连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逯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结婚,××××年××月××日长子出生,取名连凯,××××年××月××日次子出生,取名连柯栋,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培育起良好感情,加之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经常生气吵架,被告不尽家庭义务,不给原告和生子钱花,双方于2012年秋天开始分居至今,最终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现特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长子连凯随原告生活,次子连柯栋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理;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连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年××月××日办理登记结婚,2012年7月份原、被告分居至今,现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年××月××日生一子,名连凯;××××年××月××日生一子,名连柯栋。现均随原告生活。上述事实,由结婚证、户口登记卡、原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夫妻应当和睦相处,但原、被告互不珍惜夫妻感情,分居时间较长,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坚决要求离婚,可以认定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子女抚养问题,由原告抚养长子连凯,被告抚养次子连柯栋,抚养费各自理;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逯某与被告连某离婚;二、长子连凯由原告逯某抚养,次子连柯栋由被告连某抚养,抚养费各自理。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逯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志强审 判 员  王德周人民陪审员  闫改红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立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