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侯民初字第1433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张婷与四川长江出租汽车公司、谢德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羊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婷,四川长江出租汽车公司,谢德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羊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侯民初字第1433号原告张婷。委托代理人宦中强。被告四川长江出租汽车公司。法定代表人康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春。被告谢德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羊支公司。负责人XX,经理。委托代理人税浴洋。原告张婷诉被告四川长江出租汽车公司(以下简称长江公司)、谢德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羊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青羊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赖武梨于2014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婷的委托代理人宦中强,被告长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春,被告谢德永,被告人保青羊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税浴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婷诉称,2012年11月26日,谢德永驾驶川ATA2**号客车将原告撞伤,原告的自行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谢德永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谢德永系履行职务行为,故长江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查,上述客车在人保青羊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等险种,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三被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生活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电瓶车损失等各项费用共计97115.4元。被告长江公司、谢德永共同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长江公司在人保青羊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长江公司垫付了31197.16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保青羊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过高,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依据,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电动自行车因未定损不予认可。该公司垫付了1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6日,谢德永驾驶川ATA2**号出租车沿浆洗街行驶至浆洗街28号时未确保安全行驶,与骑电动车的张婷发生碰撞,致张婷及电动车乘客冯丹受伤,两车受损。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一分局认定,谢德永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婷、冯丹无责。事故发生后,张婷被送至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驻成都办事处医院治疗,共住院18天,产生医疗费43097.81元,其中长江公司垫付31197.16元,人保青羊支公司垫付10000元。2013年12月6日,该医院出具门诊病情证明书,证实张婷“如以后骨折去愈合,手术取出内固定,无相应并发症前提下,手术取出费用约10000元左右”。同月24日,该医院出具住院病情证明书,医嘱中载明“全休3个月;加强营养;目前病员生活尚不能自理,出院需专人陪护”等内容。2014年1月17日,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张婷的伤情为十级伤残。上述出租车在人保青羊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张婷于2011年7月起租住张翠华位于成都市青羊区培风横街274号1栋3单元18楼4号房屋,租期3年。同年10月始,张婷在成都市武侯区明英建材八益经营部从事营业员工作。后于2012年7月在成都市武侯区浆洗本色服饰店工作,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后一直未上班,已于2013年8月辞职。2014年1月13日,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苏坡桥派出所、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政府苏坡街道办事处培风路社区居民委员会、成都成房物业有限公司光华嘉苑物业服务中心均出具居住证明,证实张婷现居住在上述出租房。另查明:1.川ATA2**号出租车登记车主为长江公司,谢德永系该公司职员。发生交通事故时,谢德永在履行职务。2.本次交通事故中另一伤者冯丹伤情为十级伤残,其已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3.张婷于2012年10月3日购买电动车一辆,价值1980元。该电动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损。4.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自费药6465元、护理费按80元/天、误工费按省平均工资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36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800元由长江公司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药费发票、费用清单、处方、出院病情证明书、门诊病情证明书、工作证明、营业执照、居住证明、租房合同、房东身份证复印件、购房合同、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电动车收据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庭审中,张婷为证明其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提交了中江县合兴乡人民政府、中江县合兴乡松柏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抚养关系证明,拟证实其母亲刘昌翠(生于1970年)体弱多病,无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长江公司、谢德永、人保青羊支公司均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力有异议。本院认为,谢德永驾驶川ATA2**号出租车撞伤张婷、冯丹,经交警部门认定,谢德永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谢德永应当承担张婷的全部赔偿责任。发生交通事故时,谢德永作为长江公司职员在履行职务,故该赔偿责任应当由长江公司承担。因上述出租车在人保青羊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故人保青羊支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又因本次交通事故张婷、冯丹均受伤,且伤残等级均为十级,本院结合两伤者的伤情,确定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两伤者均按照50%即61000元(122000元×50%)获赔。关于张婷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43097.81元(其中自费药64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36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800元(由长江公司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上述费用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残疾赔偿金40614元(20307元/年×20年×10%),张婷举示的证据能够证实其长期居住生活在城镇,故该项金额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3.护理费8640元(80元/天×108天),结合张婷住院时间及医嘱,本院予以酌定。4.误工费10584元(98元/天×108天),结合张婷实际误工情况,本院予以确认。5.电动自行车维修费1980元,结合购车时间及交通事故确认书中确认该车在事故中受损的事实,本院对该金额予以确认。6.后续治疗费8000元,结合病情证明及张婷的伤情,本院酌定。7.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张婷要主张该项费用,应当举证证明其母亲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虽张婷举示了抚养关系证明,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其母亲年龄为42岁,其是否体弱多病,既无生活来源也无劳动能力,应当由相应权威机构证实。抚养关系证明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合计117735.81元,其中应由长江公司承担的为7265元(自费药6465元+鉴定费800元),属于交强险范围的为75118元(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40614元+护理费8640元+误工费10584元+电动自行车维修费1980元),因在交强险范围内张婷获赔金额为61000元,故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据此,属于商业三者险范围的为49470.81元(75118元-61000元+医疗费26632.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36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未超保险限额。因长江公司已垫付31197.16元,人保青羊支公司已垫付10000元,故人保青羊支公司应当向长江公司支付23932.16元,向张婷支付76538.65元。张婷超出上述金额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羊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婷76538.6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羊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四川长江出租汽车公司23932.16元;三、驳回原告张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35元,由被告四川长江出租汽车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赖武梨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周 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