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赣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检察院诉李某滥用职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滥用职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赣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中共党员。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于2013年11月23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检察院以赣检诉刑诉(2013)6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滥用职权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09年9月,山东省临沭县人任某(已判刑)购买了赣榆县海头镇吴家村吴某甲和吴某乙两家的一批杨树,该批杨树位于吴家村村南公路(赣柘线)西侧、板栗园北(系防护林)。由于当时处于林木采伐禁伐期,任某为了尽快砍伐该批林木找到被告人李某,提出不办采伐证进行砍伐的要求,被告人李某超越职权,擅自同意任某无证砍伐,并向其收取管理费人民币3000元。经现场勘查,被告人李某滥用职权致使任某无证砍伐林木480株,折合林木蓄积94.26立方米。2、2010年10月底,赣榆县金山镇人周某(已判刑)购买了赣榆县海头镇金某家的一批杨树,该批杨树位于海头镇垤上村西北坟地西边(系防护林)。由于当时处于林木采伐禁伐期,周某为了尽快砍伐该批林木,通过黄某找到被告人李某,提出不办采伐证进行砍伐的要求,被告人李某超越职权,擅自同意周某无证砍伐。经现场勘查,被告人李某滥用职权致使周某无证砍伐林木137株,折合林木蓄积29.68立方米。2013年11月21日,被告人李某主动到赣榆县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证人证言、相关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提请法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追究被告人李某的刑事责任,同时提出被告人李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09年9月,山东省临沭县人任某(已判刑)购买了赣榆县海头镇吴家村吴某甲和吴某乙两家的一批杨树,该批杨树位于吴家村村南公路(赣柘线)西侧、板栗园北(系防护林)。由于当时处于林木采伐禁伐期,任某为了尽快砍伐该批林木找到被告人李某,提出不办采伐证进行砍伐的要求,被告人李某超越职权,擅自同意任某无证砍伐,并向其收取管理费人民币3000元。经现场勘查,被告人李某滥用职权致使任某无证砍伐林木480株,折合林木蓄积94.26立方米。2、2010年10月底,赣榆县金山镇人周某(已判刑)购买了赣榆县海头镇金某家的一批杨树,该批杨树位于海头镇垤上村西北坟地西边(系防护林)。由于当时处于林木采伐禁伐期,周某为了尽快砍伐该批林木通过黄某找到被告人李某,提出不办采伐证进行砍伐的要求,被告人李某超越职权,擅自同意周某无证砍伐。经现场勘查,被告人李某滥用职权致使周某无证砍伐林木137株,折合林木蓄积29.68立方米。2013年11月21日,被告人李某主动到赣榆县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任某、黄某、周某、王某、陈某甲、杨某、陈某乙、吴某甲、吴某乙、金某的证词笔录、赣榆县人民政府文件、江苏省林业局文件、本院(2012)赣刑初字第575、573号刑事判决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任职证明、发破案经过、被告人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担任赣榆县海头镇农技中心副主任期间,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用职权致使防护林被滥伐123.94立方米,其行为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滥用职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犯罪较轻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综合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为惩治犯罪,维护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建中代理审判员 张 磊人民陪审员 樊明声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徐 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