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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法民初字第00363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法民初字第00363号原告王某某,男,1970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刘某某,女,1973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树林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国胜、人民陪审员马爱林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其与被告刘某某于1994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4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1996年7月14日生育女曾某某。女儿曾某某随原告在福州务工有独立的生活能力。婚后原被告常因性格不合发生吵架打架,1998年9月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刘某某离家出走至今15年未与原告及其女儿取得联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与被告刘某某离婚。被告刘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994年6月,王某某经人介绍与刘某某相识恋爱,1994年11月26日,双方自愿到丰都县高家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6年7月14日生育女儿曾某某。1998年9月双方因家庭琐事吵架后刘某某离家出走至今未与王某某及其女儿曾某某取得联系。2014年2月7日王某某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与刘某某离婚。另查明,曾某某现在浙江省温州市平阳县一针织厂上班,有固定的收入来源。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公民身份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核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系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关系不睦。1998年9月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刘某某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期间未与原告王某某及其女儿曾某某取得联系。被告刘某某与原告王某某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达15年之久,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应当认定其夫妻感情破裂。原告王某某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应准予离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效力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范树林代理审判员  陈国胜人民陪审员  马爱林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付安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