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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商辖终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春涛与被上诉人苏源所委托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春涛,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宁商辖终字第1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春涛,男,汉族,1954年5月10日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苏源所),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江东北路***号滨江广场*栋**楼。法定代表人钱世云,苏源所主任。委托代理人陈自忠,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春涛因与被上诉人苏源所委托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4)鼓商辖初字第2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春涛的上诉意见为,根据《委托代理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不能判断合同的履行地在南京市鼓楼区。双方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并未约定履行地;且双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后,陈自忠律师实际开展的代理工作仅包括前往山东乳山市查封、冻结房产、股权及银行账号,除此以外,陈自忠律师并未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履行过代理义务,也未参加诉讼。因此根据《委托代理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合同履行地也在山东乳山而不在南京市鼓楼区,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南通市海安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委托合同纠纷,以受托人办理委托事务的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明确约定:上诉人李春涛指派被上诉人苏源所律师到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参加一审诉讼,且被上诉人苏源所接受上诉人李春涛委托后,也指派律师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展了相关的诉讼代理工作,故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因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董学峰审 判 员  沙孝民代理审判员  郑彦鹏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