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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渝五中法少民终字第01266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孔令元、夏光玉等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唐远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孔令元,夏光玉,张某某,孔某某,唐远利,唐历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五中法少民终字第012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筷子街2号第21层。组织机构代码57343706-6。负责人刘明玖,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冉瑞祥,男,1977年6月28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孔令元。委托代理人黄万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光玉。委托代理人黄万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黄万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孔某某。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黄万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远利。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历春。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重庆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孔令元、夏光玉、孔某某、张某某、唐远利、唐历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2013)永法民初字第06911号民事判决。人保重庆分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询问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4日00时00分许,唐历春超速驾驶渝C×××××号轻仓栅式货车从永川区跃进厂加气站往上海城方向行驶至永川区化工路跃进厂路段时,将前方的行人孔小彬撞倒,造成孔小彬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孔小彬受伤后即被送入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抢救治疗,2013年9月9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唐历春支付医疗费61631.95元,人保重庆分公司垫付抢救费10000元。2013年9月11日、9月13日唐历春分别给付张某某、孔令元丧葬费20000元、5000元。2013年9月13日孔小彬尸体被火化。2013年10月17日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认定,唐历春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孔小彬无责任。一审庭审中,因死者孔小彬的被扶养人有二人,年赔偿总额累计已超过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16573元,经夏光玉、孔某某协商一致,赔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由被扶养人夏光玉、孔某某各享有50%。一审同时查明,死者孔小彬(1981年12月24日出生)系城镇居民。孔令元(1957年1月3日生,农村居民)、夏光玉(1957年3月4日生,农村居民)系死者孔小彬的父母,张某某、孔某某(2013年4月11日生,城镇居民)系孔小彬的妻子、女儿,夏光玉仅生育孔小彬一子。孔小彬于2008年12月16日购买了永川区人民大道60号4-3号住房一套,2010年起至今孔令元、夏光玉、张某某与死者孔小彬共同居住在该房屋内,同时孔令元、夏光玉间断性在永川城区打零工。夏光玉于2009年12月30日个人出资购买了重庆市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年缴费金额900元,现已缴4500元,自其满60周岁次月起计发养老保险待遇,标准为基础养老金80元和个人帐户养老金(个人缴费及政府补贴除以139计算)之和。夏光玉自2013年4月孔某某出生后即在家带小孩。一审另查明,唐远利、唐历春系父子关系。渝C×××××轻仓栅式货车系唐远利所有,该车为唐远利、唐历春在共同贩卖蔬菜中使用,并由唐历春驾驶。同时,该车还在人保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万元、无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限内。经审核,此次交通事故给孔令元等人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71631.95元、死亡赔偿金790820元【孔小彬死亡赔偿金459360元(22968元/年×20年)+被扶养人夏光玉生活费182303元(16573元/年×18年÷2+16573元/年×2年)、被扶养人孔某某生活费149157元(16573元/年×18年÷2)】、丧葬费22249元、误工费400元(80元/日×5日)、护理费500元(50元/人×2人×5日)、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32元/日×5日)、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处理丧事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929760.95元。一审法院认为,唐历春驾驶货车与行人孔小彬相撞,造成孔小彬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了唐历春承担全部交通事故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双方均对该认定书无异议,故对此交通事故认定书应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由于唐远利所有的渝C×××××轻仓栅式货车在人保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人保重庆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孔令元等人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孔令元等人110000元,两项合计120000元。其余损失809760.95元(929760.95元-120000元),应由车主唐远利及驾驶员唐历春连带赔偿孔令元等人。由于渝C×××××轻仓栅式货车在人保重庆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故人保重庆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孔令元等人500000元。品迭其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共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孔令元等人610000元。剩余的309760.95元应由唐远利、唐历春连带赔偿孔令元等人。品迭唐历春已支付孔令元等人86631.95元后,唐远利、唐历春还应连带赔偿孔令元等人223129元。关于人保重庆分公司提出第三者责任险免赔20%的问题。根据保险合同条款规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唐远利所投保的车辆负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因该条款仅是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负事故全部责任应按20%免赔率免赔,并未明确约定20%免赔率所针对计算客体是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实际损失部分还是第三者责任险限额,故应当视为因格式条款约定不明所产生的理解歧义。由于双方对该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的人保重庆分公司一方的解释,即应当按照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实际损失部分计算免赔,然后由人保重庆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500000元内予以赔偿,而不是在责任限额400000元[50万元×(1-20%)]内予以赔偿。人保重庆分公司此项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孔令元等人要求唐远利、唐历春、人保重庆分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孔令元等人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过高,经审查因死者孔小彬有被扶养人二人,孔令元等人请求赔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已超过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16573元,对其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另孔令元等人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结合本地实际,酌情支持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辩称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的意见予以采纳。另人保重庆分公司还辩称夏光玉系农村居民,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因孔小彬系城镇居民,且夏光玉庭审中提供了其在永川城区生活的证据,故夏光玉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此项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孔令元、夏光玉、孔某某、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610000元;二、由被告唐远利、唐历春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孔令元、夏光玉、孔某某、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23129元;三、驳回原告孔令元、夏光玉、孔某某、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80元,减半收取7290元,由原告孔令元、夏光玉、孔某某、张某某负担590元,被告唐远利、唐历春连带负担6700元(此费原告孔令元、夏光玉、孔某某、张某某已预交,由被告唐远利、唐历春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直付原告孔令元、夏光玉、孔某某、张某某)”。人保重庆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主要理由: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投保人未买不记免赔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情况下,保险人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免赔20%,一审认定错误,应予纠正。唐远利、唐历春与孔令元等人均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唐远利与人保重庆分公司在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单》上载明的责任限额为50万元(无计免赔)。双方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中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负次要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5%,负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人保重庆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唐远利、唐历春等在二审诉讼中主要争议如何确定人保重庆分公司应承担的第三者险的赔付金额。唐远利与人保重庆分公司签订的包括《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在内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前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明确约定,当投保人负全部事故责任时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免赔20%。由于投保一方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且未买不计免赔特约险,人保重庆分公司按约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万元内免赔20%,即人保重庆分公司最多赔付40万元的商业保险金。虽然孔令元等人的实际损失在扣除交强险后为809760.95元,但人保重庆分公司按约只应支付40万元的保险金,其余损失应由唐远利、唐历春向孔令元等人进行赔偿。因此,人保重庆分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金共计为52万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万元,人保重庆分公司实际尚应赔付51万元。孔令元等人其余的损失409760.95元应由唐远利、唐历春承担,扣减唐历春已支付的86631.95元,唐远利、唐历春实际还应赔偿323129元。综上,人保重庆分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13)永法民初字第06911号民事判决之第三项;二、变更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13)永法民初字第06911号民事判决之第一项为: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孔令元、夏光玉、孔某某、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510000元;三、变更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13)永法民初字第06911号民事判决之第二项为:由唐远利、唐历春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连带赔偿孔令元、夏光玉、孔某某、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32312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290元,由孔令元、夏光玉、孔某某、张某某负担729元,唐远利、唐历春连带负担656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孔令元、夏光玉、孔某某、张某某负担1150元,由唐远利、唐历春负担11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樊仕琼代理审判员  刘 毅代理审判员  芦明玉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宋 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