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周民终字第647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上诉人于春杰因与被上诉人刘培杰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春杰,刘培杰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周民终字第6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春杰,女,汉族,1990年1月4日出生,住淮阳县。委托代理董盈生,河南规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培杰,男,汉族,1989年4月10日出生,住淮阳县。委托代理人张青伟,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于春杰因与被上诉人刘培杰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淮阳人民法院(2013)淮民初字第08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于春杰及其委托代理人董盈生、被上诉人刘培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青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刘培杰、于春杰经人介绍认识,于2013年农历正月20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订婚期间,刘培杰给付于春杰彩礼共计68600元,系刘培杰父母借债给付,债务至今未能清偿。2013年农历正月26日,于春杰离开刘培杰家至今未回,后双方因彩礼问题协商未果。为此刘培杰以解除婚姻关系,要求于春杰返还彩礼款为由起诉,另查明,于春杰的婚前个人财产(嫁妆)有:洗衣机一台、创维31寸液晶电视一台、格力空调一台、四组合柜一套、木制沙发一套、被子十一条。上述事实,由户口本、身份证、结婚证、彩礼清单、证人证言、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在卷为证。原审认为,刘培杰、于春杰从相识至结婚时间较短,没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从两人的婚姻基础和婚后生活仅六天的情况看,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对于刘培杰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由于刘培杰至今未能清偿债务,导致刘培杰家庭生活困难,依照我国《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刘培杰给付于春杰的彩礼,于春杰依法应予返还。对刘培杰要求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两人共同生活不足一个月,参照周口中院指导意见的有关精神,返还比例以百分之七十为宜,计48020元。关于订婚时所购礼品,属易损耗的日常用品,不宜认定为彩礼,故对该项诉求法院不予支持。同时,于春杰的婚前个人财产(嫁妆)刘培杰依法应予返还给于春杰所有。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刘培杰与于春杰离婚。二、于春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刘培杰彩礼款48020元。三、于春杰的婚前个人财产(详见另查明部分)归其所有,刘培杰依法返还给于春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返还义务。四、驳回刘培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刘培杰、于春杰各自承担150元。负有金钱给付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于春杰不服原审判决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上诉人出去打工是经被上诉人同意的,并非是被上诉人所说的借故离开,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公正判决。被上诉人刘培杰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彩礼款应予以返还。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适当,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于春杰与被上诉人刘培杰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较差,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又无和好的可能,原审判决准予离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结婚时间较短,原审判决上诉人返还部分彩礼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于春杰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适当,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于春杰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登印代理审判员 王 霞代理审判员 王改英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吕文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