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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楚中民一终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曾雯雯诉鲁寿章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雯雯,鲁寿章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楚中民一终字第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曾雯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鲁寿章。上诉人曾雯雯因与被上诉人鲁寿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楚雄市人民法院(2013)楚民初字第119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曾雯雯、鲁寿章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9年3月12日在楚雄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7月30日生育一女鲁晟涵。婚后,双方缺乏必要的沟通、理解、互不信任而产生矛盾,2012年6月至今曾雯雯、鲁寿章便分居生活。曾雯雯、鲁寿章的夫妻共同财产:金色花园小区17幢2单元701室住房一套(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面积为87.71平方米,曾雯雯、鲁寿章与他人合伙购买的车牌号为云NT12**号出租车一辆,其中曾雯雯、鲁寿章出资140000元。夫妻共同债务为欠中国建设银行楚雄州分行个人贷款,账号分别为:53001070613800000000769979,户名鲁寿章,截止2013年7月尚欠贷款81067.33元;53001070613600000000744650,户名鲁寿章,截至2013年7月,尚欠贷款135492.94元。欠曾雯雯父母借款10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曾雯雯、鲁寿章虽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但由于双方缺乏必要的沟通、交流,且未能处理好生活琐事,导致夫妻产生矛盾。庭审中,曾雯雯坚决要求离婚,鲁寿章同意离婚,应准予离婚。鉴于婚生女儿鲁晟涵自出生以来长期随曾雯雯及曾雯雯父母共同生活,判由曾雯雯抚养教育较为适宜,抚育费可按鲁寿章月工资收入的25%左右进行支付。夫妻共同财产应平均分割。夫妻共同债务应平均承担。夫妻共同财产中的金色花园住房一套,经主持双方竟价后,曾雯雯同意竞价为333298元,鲁寿章同意竞价为330000元,为此,应以曾雯雯同意的竞价来进行分割。曾雯雯诉请要求分割的财产,金盾小区住房一套、夏利车一辆,经查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应分割,其所诉请要求分割的家电及其父母赠送的物品因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不予支持。鲁寿章提出差欠季平、杨自雪、马德江等人借款16000元系曾雯雯、鲁寿章分居后鲁寿章所借,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曾雯雯与鲁寿章离婚;二、婚生女鲁晟涵由曾雯雯抚养教育,由鲁寿章每月支付抚育费750元至鲁晟涵年满18周岁止,每半年履行一次,限于当年6月30日前支付4500元,于12月30日前支付4500元;自2013年6月开始执行,2013年6月至12月的抚育费52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夫妻共同财产:金色花园小区17幢2单元701室住房一套(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面积为87.71平方米,价值333298元归曾雯雯所有;曾雯雯、鲁寿章与他人合伙购买的车牌号为云NT12**号出租车一辆,其中曾雯雯、鲁寿章出资140000元归鲁寿章所有;按平均分割的原则,曾雯雯应补给鲁寿章差价96649元;四、夫妻共同债务:欠曾雯雯父母借款100000元由曾雯雯偿还;欠中国建设银行楚雄州分行个人贷款账号分别为:53001070613800000000769979,户名鲁寿章,尚欠贷款81067.33元;53001070613600000000744650,户名:鲁寿章,截至2013年7月,尚欠贷款136050.25元由鲁寿章偿还。按平均承担的原则,曾雯雯应补给鲁寿章差额58558.80元。上诉人曾雯雯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1、撤销楚雄市人民法院(2013)楚民初字第1199号民事判决第二、第三、第四项判决内容;2、对共同财产和债务按照公平原则重新进行分割,并判决上诉人父母为上诉人所购置的冰箱、电视机、洗衣机及树化石、木雕工艺品等为上诉人个人财产,归上诉人所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抚育费过低,原审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表明其月收入为2987元,按30%计算每月应当支付的抚养费为894元,原审显然低于法定标准,由于婚生女身体不好,被上诉人应当每月支付1000元的抚养费用才能基本满足孩子的成长需要;2、原审对部分财产未做处理。包括被上诉人所购置的夏利车,婚后由双方共同归还的贷款部分未做处理,被上诉人领取的云NT12**号出租车的租金分成款、燃油补贴费未做处理,上诉人父母为上诉人所购的树化石、树雕等个人财产未作处理;3、对云NT12**号出租车的价值认定错误。该出租车系夫妻双方共同财产,由双方出资219000元购得,但原审仅凭被上诉人提交的虚假证据,认定投资份额140000元错误,而且投资份额与现有的财产价值并不是同一概念,原审未征询双方的意见,就主观认定出租车的价值为140000元。据上诉人通过各种渠道了解得知,该出租车价值中属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至少在250000元;4、一审判决金色花园小区的住房一套归上诉人所有,欠银行的贷款由被上诉人归还,并由上诉人支付价差。上诉人大认为,双方的贷款主要是用于购买金色花园住房以及购买云NT12**号出租车,双方均无能力拿出现金来补差价,根本不利于执行,如果金色花园住房归上诉人所有,该房所发生的贷款由上诉人归还,由被上诉人补偿差价或承担其他债务方为合理。被上诉人鲁寿章作答辩:1、被上诉人的月收入为2987元,原审法院按中间值25%的比例即750元判决抚育费完全符合法律规定;2、云E611**号牌夏利车被上诉人于2008年5月1日购买,并于当日付清全部车款38800元,该车并未贷款,更不存在婚后共同归还贷款,车辆系被上诉人的婚前个人财产;3、云NT12**号出租车至今无租金分成款,也未领取燃油补贴费。该车购买后,因车辆破损,一直处于停业状态。车款共计447800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仅出资了140000元,现价值已经远远低于当时购买的价值;4、双方婚后居住于金盾小区,屋内的家具基本都是被上诉人婚前购买,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未购置任何家具;5、为购云NT12**号出租车和金色花园住房,向中国建设银行贷的两笔款一直是从被上诉人的工资帐户中划扣,若被上诉人不按时还贷,将影响上诉人的信用记录,最终导致今后不能再贷款。且上诉人经常不在楚雄,难以保证按时偿还贷款,原审判决贷款由被上诉人偿还符合本案实际情况。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无误,程序合法,判处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故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主张原审遗漏认定夫妻共同财产和债务问题,上诉人曾雯雯主张42吋电视机一台系夫妻共同财产,因被上诉人鲁寿章提交了购买该电视的发票为2008年11月,故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被上诉人鲁寿章主张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系婚前购买,因上诉人曾雯雯不认可,被上诉人鲁寿章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被上诉人鲁寿章主张婚后购买了索尼相机一部、笔记本电脑一台、52吋电视机一台,上诉人曾雯雯不认可购买过上述财产,因被上诉人鲁寿章不能提交证据证明,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本院确认原审遗漏认定夫妻共同财产为: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树化石一个、木雕4个、金属海豚一个。遗漏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差欠购买楚雄市金色花园小区17幢2单元701室房款费、办产权证费、配套费共计23000.73元。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原判认定事实是否清楚,判处是否得当。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鲁寿章的月工资收入为2987元,原审判决由被上诉人鲁寿章每月支付鲁晟涵750元抚育费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要求判决由被上诉人每月按支付抚育费1000元的请求不能成立。云E611**号牌夏利车系被上诉人鲁寿章于2008年5月1日购买,上诉人曾雯雯主张购买该车的贷款,婚后由双方共同归还,归还贷款部分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因上诉人曾雯雯不能提交证据,其申请法院调取的中国工商银行活期历史明细清单也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对上诉人曾雯雯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曾雯雯主张应分割领取的云NT12**号出租车的租金分成款问题。(1)为证明云NT12**号出租车在运营,上诉人曾雯雯二审时提交了瑞丽方圆出租汽车服务公司出具的证明二份、调查情况说明、调查情况补充说明、张定学出庭作证,被上诉人鲁寿章认为上诉人曾雯雯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车子在运营,主张该车购买后,因车辆破损,一直处于停业状态。(2)原审时上诉人曾雯雯主张云NT12**号出租车的租金分成款为2.9万元,其未提交证据,二审时主张11.5万元,理由是2013年6月6日被上诉人鲁寿章的银行卡存入了11.5万元,当日取走现金,并要求本院调取该笔款项的支取情况。被上诉人鲁寿章辩称11.5万元款是其同事杨自雪向其借卡购买理财产品。原审时杨自雪出庭作证其借被上诉人鲁寿章的卡使用,就存了11.5万元进去,后来才知道被上诉人鲁寿章的卡也不能买理财产品,所以当天就取出来,随后就存入其丈夫的银行卡。经本院到银行调取11.5万元的取款凭条,取款凭条取款人栏内有两个“鲁寿章”不同笔迹的签名,该取款凭条不能确定该款被被上诉人鲁寿章取走。本院认为,上诉人曾雯雯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云NT12**号出租车的运营情况及运营收入,因上诉人曾雯雯主张的分割出租车租金分成款不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曾雯雯主张应分割领取的燃油补贴费的问题,上诉人曾雯雯二审中提交的出租车燃油补贴发放明细表(照片),被上诉人鲁寿章认为发放情况栏没有被上诉人鲁寿章和合伙人签字,不予认可,因上诉人曾雯雯不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购买云NT12**号出租投资款的问题,上诉人曾雯雯主张投资额为21.9万元,其原审时提交中国建设银行自助终端客户凭条:2012年2月13日和15日共支取现金21.9万元。被上诉人鲁寿章辩称,2012年2月13日支取的1.9元是作生活费,2012年2月15日支取的20万元中有6万元是被上诉人鲁寿章和上诉人曾雯雯欠合伙人杨自雪的款,买车时归还杨自雪作为购车出资款,其原审时提交的购买出租车的《购车协议》证明双方的出资款是14万元,二审时杨自雪出庭作证与上诉人鲁寿章的辩解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鲁寿章提交的购买出租车的《购车协议》能够证明其主张,上诉人曾雯雯申请本院调取的2012年2月13日和15日从被上诉人鲁寿章工资卡中支取现金21.9万元的刷卡清单,因上诉人曾雯雯不能证明所转款项是出资额,故对其申请不予接受,原审认定双方购买出租车的投资款正确。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判处不当,上诉人曾雯雯提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上诉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楚雄市人民法院(2013)楚民初字第1199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项即“准予曾雯雯与鲁寿章离婚”、“婚生女鲁晟涵由曾雯雯抚养教育,由鲁寿章每月支付抚育费750元至鲁晟涵年满18周岁止,每半年履行一次,限于当年6月30日前支付4500元,于12月30日前支付4500元,自2013年6月开始执行,2013年6月至12月的抚育费52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内一次性付清”;二、撤销楚雄市人民法院(2013)楚民初字第1199号民事判决书第三、四项;三、夫妻共同财产,楚雄市金色花园小区17幢2单元701室住房一套(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面积为87.71平方米,价值333298元归上诉人曾雯雯所有。双方与他人合伙购买的车牌号为云NT12**号出租车一辆,其中上诉人曾雯雯、被上诉人鲁寿章出资140000元归被上诉人鲁寿章所有;按平均分割的原则,上诉人曾雯雯应补给被上诉人鲁寿章差价96649元。冰箱一台归被上诉人鲁寿章所有,洗衣机一台、树化石一个、木雕4个、金属海豚一个归上诉人曾雯雯所有;四、夫妻共同债务,欠上诉人曾雯雯父母借款100000元由上诉人曾雯雯偿还;欠中国建设银行楚雄州分行个人贷款账号分别为:53001070613800000000769979,户名鲁寿章,尚欠贷款81067.33元;53001070613600000000744650,户名被上诉人鲁寿章,截至2013年7月,尚欠贷款136050.25元由被上诉人鲁寿章偿还。按平均承担的原则,上诉人曾雯雯应补给被上诉人鲁寿章差额58558.80元。差欠购买金色花园小区17幢2单元701室房款费、办产权证费、配套费共计23000.73元由被上诉人鲁寿章偿还。上述执行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一审案件受理费334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66元,合计5011元,由上诉人曾雯雯负担2000元,由被上诉人鲁寿章负担301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或与原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刘 芳审判员 陈翠连审判员 魏跃萍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董学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