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民初字第3143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4-10-21
案件名称
申春洋、申慧涵、申宇聪与张永春、孙朝伟、王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春洋,申慧涵,申宇聪,张永春,孙朝伟,王涛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3143号原告申春洋,男,1987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原告申慧涵,女,2009年11月15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申春洋之女。原告申宇聪,男,2011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申春洋之子。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小行,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永春,曾用名张军,男,197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委托代理人刘晖,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朝伟,曾用名孙亚力,男,197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永城市。委托代理人李华,男,1967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被告王涛,男,198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原告申春洋、申慧涵、申宇聪与被告张永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申春洋、申慧涵、申宇聪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张永春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被告张永春申请追加王涛、孙朝伟为本案被告,本院审查后,依法追加了王涛、孙朝伟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春洋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小行,被告张永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晖,被告王涛,被告孙朝伟之委托代理人李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春洋、申慧涵、申宇聪诉称,被告张永春承揽加工安装门窗工程,原告申春洋跟随被告张永春干活,每天工资200元。2013年6月13日18时左右,原告申春洋在滦湖明德小学安装不锈钢雨棚过程中,因不锈钢雨棚开焊,导致原告申春洋掉下摔伤。后原告申春洋被送往永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又转入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申春洋伤情为右跟骨粉碎性骨折,现构成伤残九级,尚需后期治疗。三被告仅支付医疗费,对其余赔偿事宜,双方多次协商未果,为此,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申春洋、申慧涵、申宇聪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再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费用共计69861.18万元。被告张永春辩称,首先,涉案工程系被告孙朝伟承包给被告王涛,被告王涛又转包给被告张永春,被告张永春又转包给原告申春洋,原告申春洋在施工过程中疏于安全防范,致使自己受伤,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严重过错,应对自己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其次,三被告作为个人均不具备相关资质,其将承包的工程层层转包,在转包过程中都是受益人,三被告应对原告申春洋剩余部分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永春已给付原告申春洋现金19000元,该款应予以扣除。被告孙朝伟辩称,聋哑学校与滦湖二中的雨搭工程承包给被告王涛,给被告王涛最后结算。被告王涛把工程承包给原告申春洋,由于原告申春洋没有注意自身安全,原告申春洋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王涛辩称,被告张永春为被告孙朝伟加工雨搭棚,每平方为280元。被告王涛并没有从中受益,因此,应驳回原告申春洋对被告王涛的诉讼请求。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申春洋身份证及户口本各一份,证明三原告的身份情况;2、2013年9月23日,永煤集团总医院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申春洋的伤情及转院情况;3、2013年6月24日,永城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申春洋的伤情;4、永煤集团总医院病历一份(十页),证明原告申春洋的伤情及治疗情况;5、永城市人民医院病历一份(十三页),证明原告申春洋的伤情及治疗情况;6、原告申春洋伤后及后期治疗鉴定各一份,证明原告申春洋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为5000元;7、河南唯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申春洋伤情构成九级伤残;8、鉴定费票据十三张,计款1300元;9、交通费五张,计款220元;10、医疗费单据一张计款120元;11、提供证人滕永林出庭所作的证言,证明原告申春洋跟被告张永春干活,由被告张永春发工资。被告张永春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原告申春洋的名片一份,证明原告申春洋对外开展制作遮阳棚等承揽业务,被告张永春将制作、安装遮阳棚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原告申春洋是真实的。原告申春洋系专业制作安装人员,知道施工过程如何防范安全风险,但其疏于防范,没有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孙朝伟、王涛均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庭审中,被告张永春对三原告提供的证据6提出异议,认为后期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主张。认为证据11证人证言不属实,证人与原告申春洋有利害关系,二人合伙对外承揽工程,被告张永春将该工程以900元的劳务费包给原告申春洋的。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庭审中,被告孙朝伟、王涛对三原告提供的证据6提出异议,认为后期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主张。证据11证人证言不属实,证人与原告申春洋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庭审中,原告申春洋对被告张永春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张永春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申春洋受伤是被告张永春雇佣安装雨搭时受伤,不是原告申春洋制作的过程中受伤。庭审中,被告孙朝伟、王涛对被告张永春提供的证据未提出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三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11及被告张永春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使用。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孙朝伟承包永城市滦湖明德小学施工工程,其将门窗工程转包给被告王涛,被告王涛又将不锈钢雨棚工程分包给被告张永春,约定每平方为280元。被告张永春雇佣原告申春洋从事搭建不锈钢雨棚。2013年6月13日18时许,原告申春洋在安装不锈钢雨棚过程中,因不锈钢雨棚开焊,致使原告申春洋摔伤。原告申春洋受伤后被送往永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8天,支出医疗费1415.17元(被告张永春已垫付),后又转入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申春洋伤情经诊断为:右跟骨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30天,支出医疗费14441.13元(被告张永春已垫付)。在原告申春洋住院期间,被告张永春又给付原告申春洋现金3000元。2013年8月26日,原告申春洋门诊花费120元。2013年11月19日,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申春洋的伤情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申春洋的人身损伤构成伤残九级,后期治疗费用约需5000元。原告申春洋支出鉴定费1300元。2013年12月31日,被告孙朝伟因对原告申春洋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不服申请法院重新鉴定。2014年3月5日,经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申春洋伤情构成伤残九级。后双方因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为此发生纠纷。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8475.34元/年,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方、分包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孙朝伟将工程转包给被告王涛,被告王涛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张永春,三被告均系个人,不是具有相应资质的法人机构,且被告张永春作为雇主未尽到安全防护义务,致使原告申春洋受到伤害,被告孙朝伟、王涛、张永春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申春洋在提供劳务过程中亦未尽到充分注意义务,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申春洋的合理费用为:医疗费15856.30元、误工费3691.98元(23.22元/天×159天)、护理费882.36元(23.22元/天×38天×1人)、营养费380元(10元/天×3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19元(30元/天×38天=1140元,原告要求按819元计算)、残疾赔偿金50784.55元(因被抚养人生活费需计入残疾赔偿金,8475.34元/年×4年+申慧涵被抚养人生活费5627.73元/年×14年×20%÷2+申宇聪被抚养人生活费5627.73元/年×16年×20%÷2)、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22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共计78934.20元。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被告孙朝伟承担20%的责任即15786.84元,被告王涛承担20%的责任即15786.84元,被告张永春承担30%的责任即23680.26元,原告申春洋自行承担30%责任即23680.26元。被告张永春已支付现金18856.30元,应予以扣除。因三被告均不是直接侵权人,原告申春洋要求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永春的辩称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孙朝伟、王涛辩称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申春洋因该事故受伤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含原告申慧涵、申宇聪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78934.20元。由被告张永春承担30%的责任即23680.26元(含已付18856.30元),由被告孙朝伟承担20%的责任即15786.84元,由被告王涛承担20%的责任即15786.84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张永春、孙朝伟、王涛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申春洋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5元,由原告申春洋负担309元,被告张永春负担463.50元,被告孙朝伟负担309元,被告王涛负担46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任 丽审判员 陈德民审判员 梁 宁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姚成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