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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陈X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长刑初字第80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X,曾用名陈X海,男。2012年07月1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长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长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07月29日经长顺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05月04日被长顺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长顺县看守所。长顺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字(201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0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兴益独任审判,于2014年0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忆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21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陈X酒后驾驶贵XXX**号拖拉机由长寨镇向威远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省道309线178公里加700米处时,与对向陈X光驾驶的载有罗X禄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二人倒地受伤后逃逸,后被群众抓获。长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出警后对陈X进行呼吸式酒精测试,结果为93mg/100ml,经血液中酒精检测,乙醇含量为87.60mg/100ml。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陈X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被告人陈X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判处。建议量刑拘役二个月以下。被告人陈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亦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1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陈X酒后驾驶贵XXX**号拖拉机由长寨镇向威远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省道309线178公里加700米处时,与对向陈X光驾驶的载有罗X禄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陈、罗二人倒地受伤后逃逸,后被群众追回。长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出警后对陈X进行呼吸式酒精测试,结果为93mg/100ml,经血液中酒精检测,乙醇含量为87.60mg/100ml。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陈X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案发后被告人陈X已赔偿了陈X光、罗X禄的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陈X的供述和辩解,血液检测鉴定结论报告,查获经过,赔偿协议,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为凭,经法庭质证,被告人陈X对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经本院综合审查,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能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及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公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X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05月04日起至2014年07月0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兴益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富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