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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初字第00191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胡强与北京利诚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东城分公司等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强,北京利诚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东城分公司,北京利诚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00191号原告胡强,男,1946年3月16日出生。被告北京利诚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东城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德路47号院甲3号楼1层1-2室。法定代表人杨利成,其他情况不详。被告北京利诚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土城路5号9幢210室。法定代表人姜山,其他情况不详。原告胡强与被告北京利诚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东城分公司(以下简称利诚置地东城分公司)、北京利诚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诚置地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利诚置地东城分公司、利诚置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强诉称:2010年起,原告开始将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安德路×号院×号楼×门×室(以下简称诉争房屋)的房屋交给利诚置地东城分公司代办租赁。2013年10月25日,原告与利诚置地公司签订房屋出租委托协议,约定租赁期间为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月租金为每月4100元,按季度缴付,但利诚置地公司从未交付租金。由于无法联系到二被告,原告于2014年3月7日与租户协商收回诉争房屋,办理交接时原告发现被告擅自在该房屋内打隔断,且丢失电冰箱、双人床、三人沙发、餐桌各1件。另,收房时租户称因利诚置地公司尚欠其240元,故租户还差水费、燃气费240元未结。原告一直与利诚置地东城分公司商谈合同事宜,但合同公章为利诚置地公司加盖,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2014年4月15日解除原告与利诚置地公司于2013年10月25日签订的《北京市房屋出租委托合同》;2、二被告支付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3月7日的房屋租金17325.8元;3、二被告支付违约金8200元;4、二被告支付水费、燃气费200元;5、二被告支付房屋附属物品赔偿金3400元;6、二被告支付隔断拆除费200元。被告利诚置地东城分公司、利诚置地公司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北京市东城区安德路×号院×号楼×层×单元×号房屋的产权人。2010年10月31日,原告与利诚置地公司签订《北京市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委托利诚置地公司代为出租诉争房屋,该合同附件二《房屋交割清单》中载明有冰箱一台,双人床两张,沙发一套,餐桌一张;2011年10月,原告与利诚置地东城分公司协商继续委托出租诉争房屋,该合同附件二《房屋交割清单》载明“与去年合同一致”;2012年10月,原告与利诚置地公司协商继续委托出租诉争房屋,该合同附件二《房屋交割清单》载明“同原合同”。2013年10月25日,原告与利诚置地公司签订《北京市房屋出租委托合同》,约定继续委托出租诉争房屋,租赁期限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租金标准为每月4100元,利诚置地公司第一次支付租金的时间为2013年11月1日;合同第七条第四款约定:利诚置地公司未按约定划付租金达三日以上的,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合同第八条约定:利诚置地公司存在第七条第四款情形之一的,应按月租金的20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该合同附件二《房屋交割清单》载明“同原合同”;自2013年11月1日起,二被告均未向原告支付诉争房屋租金。2014年3月7日,原告收回诉争房屋,房屋内打有隔断,屋内物品丢失冰箱一台,双人床一张,沙发一套,餐桌一张。庭审中,原告以二被告租赁诉争房屋期间拖欠水费、燃气费为由,要求二被告支付上述费用,但原告未就该主张举证。上述事实,有《房屋出租委托合同》、房屋所有权证、照片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利诚置地东城分公司、利诚置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与利诚置地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利诚置地公司自2013年11月起拒绝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符合双方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故原告要求解除其与利诚置地公司所签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存续期间,利诚置地公司占有使用诉争房屋,应当支付房屋租金,故对原告要求利诚置地公司支付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3月7日期间房屋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所签合同对延付租金应承担违约责任亦有约定,故对原告要求利诚置地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诚置地公司占有使用诉争房屋期间发生屋内物品丢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利诚置地公司支付物品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由本院予以酌定。利诚置地公司未经原告同意在屋内打隔断,故对原告要求利诚置地公司支付隔断拆除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的水费、燃气费的数额仅依据第三人的转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所依据的合同为原告与利诚置地公司订立,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其要求利诚置地东城分公司承担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胡强与被告北京利诚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签订的《北京市房屋出租委托合同》于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五日解除;二、被告北京利诚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胡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至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的租金人民币一万七千三百二十五元八角;三、被告北京利诚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胡强违约金人民币八千二百元;四、被告北京利诚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胡强屋内物品损失人民币一千五百元;五、被告北京利诚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胡强隔断拆除费用人民币二百元;六、驳回原告胡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1元,由被告北京利诚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北京利诚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 飞代理审判员  王裴裴人民陪审员  赵 强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姚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