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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花民一初字第00737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傅维平与方勇华、马鞍山市永安危险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维平,方勇华,马鞍山市永安危险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花民一初字第00737号原告:傅维平,男。委托代理人:牧辉,安徽铭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勇华,男。委托代理人:汪合生,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和英,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鞍山市永安危险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邓建兵,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法定代表人:俞能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辉,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傅维平与被告方勇华、马鞍山市永安危险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永安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鲁昌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维平的委托代理人牧辉、被告方勇华的委托代理人郑和英、人保财险的委托代理人薛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25日,方勇华驾驶皖E×××××号重型罐式货车沿205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皖江路桥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碰,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方勇华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肇事车辆投保于人保财险。现请求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经济损失172465元;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方勇华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现金3000元,请法庭并案处理。马鞍山市永安危险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发表辩论意见。人保财险辩称:一、对本起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二、对于本案中鉴定结论我公司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三、原告部分诉请过高或无法律依据。四、对于误工材料不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属实。傅维平受伤后,经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等。2013年12月2日经安徽公正司法鉴定所评定,傅维平颅脑损伤致轻度智力缺损属伤残捌级;休息期评定为15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另查明,车辆在人保财险参投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方勇华垫付现金3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相关医疗凭证、相关误工证明材料、鉴定资料、居住证明、调查笔录、保单复印件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向本院主张因人身伤害所遭受的合法经济损失应予以支持。由于肇事车辆事发前在人保财险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由人保财险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超过限额部分,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方勇华全额承担。因肇事车辆还在人保财险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为减少求偿环节,避免诉累,对方勇华在交强险外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首先由人保财险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免赔部分,由方勇华自行承担。参照安徽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确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2、营养费1200元。3、护理费6637元,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16500元,误工天数参照鉴定结论,原告诉请误工费标准4000元/月,但未提供纳税凭证等证据加以佐证,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误工费标准参照2012年安徽省建筑业平均工资为宜。5、交通费500元。6、残疾赔偿金138684元,人保公司对傅维平的伤残等级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并没有提供具体的证据予以证实,故该申请本院不予支持。7、伤残鉴定费13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结合原告本次交通事故中自身所负责任比例等因素酌定。原告超出本院确定损失范围内的其他诉请,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1-2项合计1860元,均在保险交强险范围内由人保财险公司直接承担。以上3-8项合计179621元,在交强险范围内由人保公司承担110000元,超出交强险范围部分由人保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47342元,免赔部分8354元由实际侵权人方勇华承担,因永安公司系事故车辆皖E×××××号重型罐式货车实际车主,依法对方勇华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傅维平交通事故经济损失15920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二、被告方勇华赔偿原告傅维平交通事故经济损失5354元(预付的3000元除外),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三、被告马鞍山市永安危险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方勇华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傅维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77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方勇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鲁昌松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仰 华附:相关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2、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