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中法民一终字第738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5-01-14
案件名称
罗长寿与张水根、罗运华、东莞市忠言金属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长寿,张水根,罗运华,东莞市忠言金属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中法民一终字第7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罗长寿,男。委托代理人:邓铁柱,广东国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爱明,广东国律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水根,男。委托代理人:马成,广东莞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萧雪贤,广东莞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罗运华,男。原审被告:东莞市忠言金属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沙田镇穗丰年工业区*号楼。注册号:441900000787881。法定代表人:罗长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铁柱,广东国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爱明,广东国律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上诉人罗长寿因与被上诉人张水根、原审被告罗运华、原审被告东莞市忠言金属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言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东二法沙民一初字第3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张水根因本案于2013年5月1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罗长寿、罗运华、忠言公司连带向张水根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2、罗长寿、罗运华、忠言公司连带向张水根支付以1,00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3%为标准,自2012年9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的迟延付款利息;3.、罗长寿、罗运华、忠言公司连带向张水根支付按每日500元为标准,自2012年9月30日起至罗长寿、罗运华、忠言公司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的滞纳金。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罗长寿、罗运华系兄弟关系。2012年1月12日,罗长寿、罗运华向张水根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月12日至2012年7月15日,罗长寿、罗运华在借款人处签名并加盖指模予以确认,忠言公司亦在借条上加盖公章。同日,张水根向罗长寿、罗运华、忠言公司支付了借款1,000,000元。2012年3月22日,罗长寿、罗运华、忠言公司出具了附件一给张水根收执,该附件一载明张水根系借款给罗运华、罗长寿两人,借款利息为月息2.3%,并于每月30日之前汇入张水根指定的账户内,如逾期不支付利息,将按日收取500元的滞纳金。罗长寿、罗运华、忠言公司主张张水根诉请的迟延付款利息、滞纳金的总和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要求法院予以调整。而罗运华则主张其在借条及附件一上的签名均系履行职务行为,案涉借款应由忠言公司承担。庭审中,双方确认2012年9月30日之前的借款利息罗长寿、罗运华、忠言公司已经付清。另查,忠言公司成立于2010年4月29日,当时公司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系罗运华,另一股东为罗长寿,现忠言公司性质为自然人独资公司,法定代表人系罗长寿。罗运华主张其已于2013年1月23日退出了忠言公司的股份,且忠言公司的债权债务与罗运华无关,并提交了一份由罗运华及罗长寿、忠言公司共同签订的协议书予以证明。张水根不确认该协议书的真实性。再查,张水根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向原审法院提出了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忠言公司、罗长寿等人银行存款1,268,000元或查封、扣押其它相应价值的财产。原审法院审查后,依法于2013年11月19日轮候查封了罗长寿名下位于东莞市沙田镇某某花园北区(某某居)E座十八幢6A05号房屋(房产证号为C69293**),轮候冻结了忠言公司在广发银行东莞沙田支行银行账号为****、*****账户;于2013年11月25日轮候查封了罗长寿名下车牌号码为粤S5****的车辆一台(在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了查封登记);2013年11月26日轮候查封了忠言公司名下机器设备一批(详见查封扣押财产清单NO.0010028、0010029、0010030、)。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条、协议书(两份)、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查封(扣押)财产清单、财产保全笔录及原审法院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张水根提供的借条、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罗运华在借条及附件一上签字的行为,是作为借款人还是作为忠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张水根诉请的迟延付款利息及滞纳金是否过高。关于焦点一,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分析:首先,从借条及附件一的文义上看,均注明了借款主体是罗运华及罗长寿,而忠言公司、罗运华、罗长寿分别在借款人处盖章及签字,可以理解为忠言公司、罗运华、罗长寿均为借款人;其次,罗运华认为其不是作为借款人而是作为忠言公司法定代表人而在借条上签字,那么,其在签字时应尽审慎的注意义务以区分其法定代表人与借款人的身份,在其并未明确的情况下,债权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共同借款人,故罗运华负有还款义务;再次,若罗运华在借条以及附件一上的签名系职务行为,即作为忠言公司另一名股东的罗长寿则无需在借条及附件一上签名。综上,原审法院对于罗运华主张其签名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罗运华系案涉债务的共同借款人,即案涉债务的借款人为忠言公司、罗长寿、罗运华。案涉借条虽然明确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7月15日,但是双方确认罗长寿、罗运华、忠言公司已付清2012年9月30日之前的利息,故可视为双方已经以实际行动变更了借款期限,但是双方并未就变更后的借款期限达成一致意见,视为双方并未约定借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张水根可催告罗长寿、罗运华、忠言公司在合理期限内还款,张水根于2013年5月21日起诉至原审法院,至一审庭审辩论终结时即2013年10月22日,罗长寿、罗运华、忠言公司均未还款,已经构成违约,现张水根要求罗长寿、罗运华、忠言公司偿还借款1,000,000元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焦点二,至于迟延付款利息及滞纳金,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张水根与罗长寿、罗运华、忠言公司在附件一中约定的利息、滞纳金实为同一性质,均属于逾期还款的利息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以及该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现罗长寿、罗运华、忠言公司未按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又因《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点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结合双方在附件一中约定的利息、滞纳金的计算标准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以及罗长寿、罗运华、忠言公司已经支付了2012年9月30日之前的利息,故原审法院认定罗长寿、罗运华、忠言公司向张水根支付的逾期还款利息应以1,0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标准,从2012年9月30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张水根主张超出部分,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予以驳回。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忠言公司、罗长寿、罗运华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张水根借款1,000,000元;二、忠言公司、罗长寿、罗运华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张水根逾期还款利息,以1,000,000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为标准,从2012年9月30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三、驳回张水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原审案件受理费16,21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1,212元,其中4,484元由张水根承担,16,728元由罗长寿、罗运华、忠言公司共同承担。罗长寿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罗长寿应当向张水根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从2012年9月30日起计算的利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是错误的。罗长寿与张水根约定张水根可按每日500元的标准收取滞纳金,明显超过了法律保护的收取孳息的范围,应当归属无效。按迟延履行期间支付双倍利息的原则,罗长寿只须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支付自2012年9月30日起计算的利息。罗长寿据此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罗长寿只须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支付从2012年9月30日起计算的利息,截至上诉时暂计为人民币83698元。张水根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罗运华、忠言公司均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对罗长寿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意见,本院分析如下:由于罗长寿、罗运华及忠言公司在案涉协议书及附件一中的关于利息、滞纳金的约定,已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点规定,调整案涉借款的利率计算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处理无误,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罗长寿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93元,由罗长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月嫦代理审判员 陈巧玲代理审判员 陈锦波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丁奕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