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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民初字第688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耿炳德与王世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炳德,王世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初字第688号原告耿炳德。委托代理人刘晓东。被告王世全,农民。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山东路16号阳光泰鼎大厦22楼。组织机构代码78371914-1负责人徐晓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房文莉,女。原告耿炳德与被告王世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青岛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炳德的委托代理人刘晓东,被告王世全、被告安邦青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房文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炳德诉称:2013年12月21日,被告王世全驾驶由安邦青岛公司承保的车主为王世全的鲁B×××××号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莱西市姜山石河村,遇原告驾车相撞受损。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世全负事故全部责任。该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车辆损失费4045元及其鉴定费300元、清障费440元、管理费80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482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安邦青岛公司辩称:我公司已经按照交强险责任向被保险人王世全支付了财产损失赔偿款2000元,损失应由王世全全部承担。诉讼费、清障费、评估费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王世全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是我开了原告车的维修发票并去保险公司进行了理赔。原告本案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被告安邦青岛公司质证称:无异议。被告王世全质证称:我看不懂。本院认为: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由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该部门根据交通事故发生事实进行了责任划分,认定被告王世全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财产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及其鉴定费单据、维修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及支付的维修费用。被告安邦青岛公司质证称: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王世全质证称:我看不懂。本院认为:财产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系由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莱西业务部作出的,该业务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条例》等有关规定,经现场勘查,鉴定原告所有的鲁B×××××号车交通事故定损4045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00元。莱西市琪凯钣金喷漆服务部出具鲁B×××××号车维修费发票5张,维修费金额共计4000元。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清障费管理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付的清障费及管理费。被告安邦青岛公司质证称: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被告王世全质证称:我看不懂。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由青岛莱西平安车辆清障服务队于2013年12月24日出具,能够证明原告支付了清障费440元、管理费80元。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安邦青岛公司本案提交证据及原告、被告王世全质证情况如下:证据1、修车发票、电子回执单,证明我公司已经按照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向被保险人王世全支付了三者车险2000元,履行了我方的赔偿责任。原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修车发票与原告提交的修车发票不一致。电子回执单不能证明被告安邦青岛公司已经履行了赔偿义务,被告安邦青岛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从未收到二被告的赔偿款。被告王世全质证称: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安邦青岛公司根据被告王世全的申请向其支付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款2000元,被告王世全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1日,被告王世全驾驶鲁B×××××号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莱西市姜山镇石河村东西街路口左转弯时,遇原告驾驶鲁B×××××号车沿东西街由西向东行驶,两车相撞受损。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世全负事故全部责任。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莱西业务部接受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出具鲁B×××××号车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鉴定总值为4045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00元。2013年12月24日,原告向青岛莱西平安车辆清障服务队支付清障费440元、管理费80元。2014年1月7日,莱西市琪凯钣金喷漆服务部出具关于鲁B×××××号车维修费发票,原告支付维修费4000元。2013年12月30日,被告王世全持莱西市李权庄镇驻地于作丹开具的鲁B×××××号车维修费2000元的发票,到被告安邦青岛公司申请赔偿,被告安邦青岛公司支付给被告王世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款2000元。另查明,鲁B×××××号车所有人为被告王世全,发生事故时,该车在被告安邦青岛公司投保交强险。鲁B×××××号车所有人为原告。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财产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单据、清障费管理费发票、维修费发票、电子支付回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据本院所查明的上述事实,结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二被告的责任如何承担?关于该焦点问题分析论述如下:根据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被告王世全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王世全所驾车辆鲁B×××××号车在被告安邦青岛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安邦青岛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车损经鉴定为4045元,原告支付维修费4000元,且原告主张4000元,本院予以照准。关于原告的清障费440元、管理费80元,系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财产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共计4520元。被告安邦青岛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2000元。又根据事故责任划分,应当由被告王世全赔偿给原告剩余经济损失2520元。被告王世全以被保险人身份持莱西市李权庄镇驻地于作丹开具的鲁B×××××号车2000元的维修费发票,已于2013年12月30日从被告安邦青岛公司处领取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款2000元。根据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虽然被告王世全作为被保险人手持私自开具的维修费发票领取保险金,但是被告安邦青岛公司在进行必要的形式审查后发放保险金2000元这一行为并无不妥,被告安邦青岛公司在本次事故中的赔偿责任已经履行完毕。因该2000元保险金应当属于原告经济损失的赔偿款,故被告王世全应当将该2000元给付原告。综上,被告王世全应当给付原告财产损失共计4520元。被告安邦青岛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世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耿炳德车辆损失费、清障费、管理费等财产损失共计4520元;二、驳回原告耿炳德对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速递费120元、鉴定费300元,共计470元,由被告王世全负担。因原告耿炳德已经预缴上述费用,由被告王世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耿炳德4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贵毓代理审判员  褚衍文人民陪审员  李广辉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姜立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