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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2738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胡词鹏与潘晓辉、姜红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词鹏,潘晓辉,姜红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2738号原告胡词鹏,男,汉族。被告潘晓辉,男,汉族。被告姜红英,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韩朝晖,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词鹏诉被告潘晓辉、姜红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立案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词鹏,被告潘晓辉,被告姜红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朝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词鹏诉称,原告系被告潘晓辉的姐夫。2010年10月24日,两被告因提前归还XX路XX弄XX号XX室住房贷款向原告借款12万元。2011年11月20日,两被告因潘晓辉需要做髋关节手术向原告借款2万元。因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潘晓辉、姜红英共同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4万元。被告潘晓辉辩称,原告所述的两笔借款均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姜红英辩称,原告所述的两笔借款均不属实,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的形成时间有异议,要求对落款日期为2010年10月24日的借条的笔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经审理查明,被告潘晓辉与被告姜红英于200X年X月X日登记结婚,20XX年X月X日经法院判决离婚。被告潘晓辉向原告胡词鹏出具记载日期为2010年10月24日的借条,内容载明:“向胡词鹏借款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120000.00,用于还XX路XX弄XX号XX室房子贷款”。被告潘晓辉向原告胡词鹏出具记载日期为2010年11月20日的借条,内容载明:“因生病住院要动手术,向胡词鹏借款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被告姜红英申请,法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落款日期为“2010年10月24日”、借款人为“潘晓辉”的《借条》进行笔迹形成时间鉴定,经鉴定,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华政(2013)物证(文)鉴字第C-306号文检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倾向认为:检材《借条》系非自然历时老化形成,检材《借条》上笔迹系非2010年10月形成”。被告姜红英预付此次鉴定的鉴定费11,000元。因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鉴定人员栾时春到庭作证并接受当事人询问。以上事实,由借条、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合同系实践性合同,不仅要有当事人的合意,还要有交付钱款的事实。本案中,关于落款日期为2010年10月24日的借条,原告胡词鹏持有被告潘晓辉出具的该借条,但被告姜红英对借款事实予以否认,因该借条经鉴定结论为“系非自然历时老化形成,笔迹系非2010年10月形成”,且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该借条所涉12万元这一大额钱款的交付事实,故本院对于该系争借条所涉借款时间、金额难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姜红英偿还该借款12万元的诉请,本院亦难以支持。被告潘晓辉自认原告的主张并愿意归还原告12万元,于法无悖,本院可予准许,但被告潘晓辉与原告之间的自认的效力并不及于被告姜红英。关于落款日期为2010年11月20日的借条,原告胡词鹏持有被告潘晓辉出具的该借条,并主张借条所涉金额2万元系以现金方式交付,考虑以现金方式交付2万元借款符合民间借贷常理,故本院对于该2万元借款事实予以认定,又因该借款2万元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2万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晓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胡词鹏借款人民币12万元;二、被告潘晓辉、姜红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胡词鹏借款人民币2万元;三、驳回原告胡词鹏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潘晓辉负担2,800元,被告姜红英负担300元。鉴定费11,000元,由原告胡词鹏负担5,500元,被告潘晓辉负担5,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静波代理审判员  沈海星人民陪审员  赵兴红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田 颂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