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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初字第4331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4-12-28

案件名称

张文涛与新沂永恒房地产集团、张同颂、闫煿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涛,新沂永恒房地产集团,张同颂,闫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新民初字第4331号原告张文涛。被告新沂永恒房地产集团。法定代表人张以江,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张同颂。委托代理人胡恒达,新沂市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闫煿。委托代理人刘通,江苏苏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文涛诉被告新沂永恒房地产集团、张同颂、闫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涛、被告张同颂及其代理人胡恒达、被告闫煿及其代理人刘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沂永恒房地产集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涛诉称:2011年8月,被告新沂永恒房地产集团通过被告张同颂向原告借款30万元,承诺按季度付息,借款时扣除一季度利息,实际支付25.95万元。此后被告至今没有给付原告任何本金或者利息。据原告了解,被告于2011年4月份即停止对外还本付息,而张同颂在借款时刻意隐瞒这一重要事实,仍声称能够按时还本付息,而且借款系通过现金交付给张同颂和闫煿,三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连带返还借款30万元及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张同颂辩称:被告张同颂对新沂永恒房地产集团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张同颂作为该公司的员工,只是借贷双方的介绍人,不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闫煿辩称:张同颂和闫煿的都是公司的工作人员,经手的借款都用于公司的房地产开发和建设,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公司集团及董事长现在已经被公安机关立案,是因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这个事实,新沂市人民政府为了公司的利益和债权人的利益,已经组织安排成立了工作组,对外也已经发布了公告,与本公司有关的所有经济事宜都向工作组进行申报,本案也属于申报的范围之内,公安机关已于3月12正式立案,本着先刑后民的原则,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者将该案的债权向工作组申报。被告新沂永恒房地产集团未出庭亦未答辩。原告张文涛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借条两张和向张同颂个人账户内转款25.95万元转账凭证一份,其中一张借条系张同颂于2011年8月12日出具,该借条注明了借张文涛30万元,永恒集团用,待换据。另一张借条系2011年8月14日出具的借条,注明借张文涛30万元,经手人闫煿,该借条加盖了新沂永恒房地产集团财务专用章。该两张借条注明的款系同一笔款。对上述借据的真实性到庭被告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张文涛提起诉讼所依据的借条加盖了新沂永恒房地产集团财务专用章,原告并自述已就该债权向有关工作组申报了债权,因此,原告和新沂永恒房地产集团存在着民间借贷关系;被告闫煿、张同颂为新沂永恒房地产集团公司员工,系该笔借贷的经手人或介绍人,不是本案借款的借款人。因新沂永恒房地产集团及其公司涉嫌非法集资已被公安机关立案,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文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900元,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成文人民陪审员  杨民生人民陪审员  卢太峰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蒙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