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麻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杨国民盗窃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麻栗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栗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国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麻栗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麻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麻栗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国民(曾用名杨保荣、杨国明),男,1979年4月16日生,身份证号码:5325267********,汉族,文盲,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弥勒县人,农民,家住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弥勒县新哨镇招纳村委会大平地村。2006年4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弥勒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8年1月20日刑满释放;2010年3月8日,因犯破坏公共电信设施罪,被砚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0年3月31日在云南省文山监狱服刑,刑期至2014年9月29日。2011年3月30日因患精神分裂症被云南省监狱管理局、文山监狱保外就医。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30日被麻栗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经麻栗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麻栗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麻栗坡县看守所。法定代理人李桂仙,女,1956年3月24日生,身份证号码:5325261956********,汉族,家住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弥勒县新哨镇招纳村委会大平地村。系被告人杨国民之母。委托代理人杨澜,女,1980年11月19日生,身份证号码:5325261980********,汉族,家住泸西县午街镇铺路口村小寨路**号。系李桂仙长女,特别授权。指定辩护人詹正勇,云南杨柏王律师事务所律师。麻栗坡县人民检察院以麻检刑诉(201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国民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麻栗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赖仁英、代理检察员吴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国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澜、指定辩护人詹正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麻栗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杨国民窜至麻栗坡县大坪镇大坪街95号陈明祥家,将陈明祥家牛圈内的两头水牛盗走,并联系货车司机贾崇明将盗窃得来的两头水牛运至红河州开远市一市场内以人民币12000.00元的价格销赃,付给贾崇明人民币1600.00元运费。经鉴定,陈明祥家被盗耕牛价值人民币16700.00元。为证明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物证、书证、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国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国民及委托代理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公诉机关所列举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杨国民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国民系限制责任能力人,认罪态度好,被害人的实际损失少。建议对其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1日,被告人杨国民邀约杨恩兵到麻栗坡县大坪镇偷牛,杨恩兵看到大坪街有监控摄像头,因害怕而放弃,到宾馆住宿。2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杨国民窜至大坪街95号,将陈明祥关在秦本荣家牛圈内的两头水牛盗走,并联系货车司机贾崇明将盗窃得来的两头水牛运至红河州开远市一市场内以人民币12000.00元的价格销赃,付给贾崇明人民币1600.00元运费。经鉴定,陈明祥家被盗耕牛价值人民币16700.00元;杨国民患精神分裂症,作案时意识清晰,未在精神病性症状的驱使下作案,其实质性的辨认能力存在,其实质性的控制能力削弱,对作案具有限制责任能力。追回赃款1150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物证(断线钳一把),证实系被告人杨国民盗窃耕牛时使用的作案工具。2、书证(1)报案记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由被害人秦本荣于2013年10月22日7时50分报案至麻栗坡县公安局大坪派出所,于同日立案侦查的事实。(2)关于被告人杨国民身份情况说明及新哨派出所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杨国民的自然人身份情况,符合盗窃罪的犯罪主体。(3)关于被告人杨国民前科情况说明、网上查询比对记录,证实2006年4月6日,被告人杨国民因盗窃罪被弥勒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8年1月20日刑满释放;2010年3月8日,因犯破坏公共电信设施罪,被砚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判刑后于2010年3月31日开始在云南省文山监狱服刑,刑期至2014年9月29日。2011年3月30日因患精神分裂症被云南省监狱管理局、文山监狱保外就医,现为保外就医、社区矫正对象。(4)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杨国民于2010年3月8日,因犯破坏公共电信设施罪,被砚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至2014年9月29日的事实。(5)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杨国民于2013年10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抓获,在传唤过程中无拒绝、阻碍、抗拒、逃跑行为的事实。(6)传唤证、拘留证、逮捕证、入所健康检查表,证实杨国民于2013年10月30日被麻栗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1月13日经麻栗坡县人民检察院批捕逮捕,同日被麻栗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入所检查无异常的事实。3、鉴定意见书(1)麻栗坡县发展和改革局麻发改价鉴[2013]259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本案被盗耕牛鉴定价格为人民币16700.00元。(2)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昆医司法鉴定中心[2013]精鉴字第252号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杨国民患精神分裂症,作案时意识清晰,未在精神病性症状的驱使下作案,其实质性的辨认能力存在,其实质性的控制能力减弱,对作案具有限制责任能力。(3)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上述鉴定意见书已告知被告人及被害人,均未提出异议。4、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现场照片和辨认笔录及照片(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该案中心现场位于麻栗坡县大坪镇大坪镇95号秦本荣家牛圈内。(2)经贾崇明对陈明祥家耕牛被盗案的耕牛装车现场进行辨认,证实现场位于麻栗坡县大坪镇大坪街新地房岔路口前行约500米处的公路旁。(3)经贾崇明对陈明祥家耕牛被盗案中让其运输耕牛的被告人进行辨认,证实其辨认的5号男子(杨国民)即为让其运输耕牛的人。(4)经被告人杨国民对其盗窃陈明祥家耕牛使用的工具断线钳捡得的现场和盗窃耕牛的现场及耕牛装车的现场进行辨认,证实①杨国民捡作案工具断线钳的现场在麻栗坡县大坪街红星农机店;②杨国民盗窃陈明祥家耕牛的现场位于大坪街95号秦本荣牛圈内;③杨国民将盗窃的耕牛装车的现场在大坪镇大坪街至新地房村委会公路距大坪街500米处。(5)经被告人杨国民的妹妹杨澜对杨国民进行辨认,证实本案被告人真实姓名叫杨国民,而非杨卢生的事实。5、被害人秦本荣、陈明祥陈述,证实2013年10月22日凌晨,其关在秦本荣家牛圈内的两头耕牛被盗的事实。6、证人证言(1)秦本贵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22日,秦本荣家关在其家牛圈内的两头水牛被盗的事实。(2)刘公兰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22日凌晨2点左右,其听见有人赶牛路过家门口的事实。(3)雷连忠的证言,证实2013年凌晨3时左右,其看见一辆银灰色的货车从家门前经过,该车用篷布蒙住货箱,并听见车厢内传出牛脚踩踏车厢声音的事实。(4)王凤周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21日晚10点左右,一名叫杨恩兵的男子登记入住大坪镇兰花宾馆310房间,至22日早上退房离开,当晚该男子没有离开过兰花宾馆的事实。(5)陆红星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下旬,其位于大坪街红星修理店内的一把黄黑相间的胶把钳被盗的事实。(6)杨恩兵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21日,被告人杨国民约其一起到麻栗坡县大坪镇偷东西,后其放弃盗窃念头,独自一人到宾馆休息,于第二日早上7点坐车离开大坪,不知道杨国民做了什么的事实。(7)贾崇明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22日凌晨,一名弥勒口音的男子电话联系其到麻栗坡县大坪镇拉牛,后其驾车从砚山来到麻栗坡县大坪镇并为该男子运输了一大一小两头水母牛到开远市,运费人民币1500.00元的事实。7、被告人杨国民供述和辩解,证实2013年10月21日,其约杨恩兵一起到麻栗坡县大坪镇偷牛,后杨恩兵害怕放弃偷牛。22日凌晨,其一人在大坪镇大坪街盗窃两头耕牛,并联系驾驶员贾崇明将两头耕牛运至红河州开远市以人民币12000.00元的价格卖给两名不知名男子的事实。8、其他证明材料(1)麻栗坡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送物品清单,证实本案涉案赃款人民币11500.00元和断线钳一把已随案移送的事实。(2)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实麻栗坡县公安局向文山监狱依法调取杨国民被判刑和监外执行的相关证据的事实。(3)麻栗坡县公安局大坪派出所进账单,证实本案涉案赃款人民币11500.00元被大坪派出所依法扣押的事实。(4)关于被告人杨国民冒用杨卢生姓名的情况说明,证实本案被告人杨国民在被抓获后一直不讲真实姓名,冒用杨卢生的姓名,导致多份法律文书、证据材料均以杨卢生的姓名出现。后经查明,本案被告人真实姓名为杨国民。(5)云南公安视频抓拍车辆信息系统卡口抓拍车辆查询情况及照片,证实贾崇明驾驶的云HH55**的小型车2013年10月21日至10月22日途径麻栗坡大坪、文山、砚山、平远、开远等地的卡口拍照情况。从卡口拍下的照片能够清晰看出2013年10月22日04时36分24秒经过麻栗坡到文山(漂漂检查站)及当天早上6时00分56秒经过西畴到文山时被告人杨国民坐在贾崇明驾驶的微型车副驾驶位置。(6)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杨国民正侧面照、对杨国民户口调查落实情况、常住人口登记表、服刑证明,证实经麻栗坡县公安局从砚山县法院调取被告人杨国民于2010年被砚山县法院判刑时卷宗内的正侧面照与现在的正侧面照进行比对,因调取证据为复印件,仅只左侧面部照片与现在较为相似,正面及右侧面照片是否为杨国民不能得出肯定结论,仅只是相似。新哨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杨国民确为弥勒县新哨镇招纳大平地村人,原名杨保荣、曾用名杨国明的事实。新哨派出所出具的杨国民户口调查落实情况,证实杨国民及其家庭成员有户主李桂仙、长女杨澜、长子杨保荣、三子杨玉平。云南省文山监狱出具服刑证明一份,证实杨国民于2010年3月8日被砚山县法院以破坏公共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1年3月30日因鉴定患有精神分裂症,于2011年4月12日办理保外就医。以上证据,由公安机关依法收集,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国民曾因犯破坏公共电信设施罪被判刑改造,却在保外就医期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杨国民应依法惩罚,并与前罪未执行的刑罚并罚。根据《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规定,保外就医罪犯未经公安机关批准擅自外出期间不计入执行期限。本案被告人杨国民作案时为限制责任能力人,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杨国民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国民实施犯罪行为时系限制责任能力人,认罪态度好,追回了大部分赃款,应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杨国民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8号)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国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犯破坏公共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零八日,总和刑期二年十一个月零八日,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30日起至2016年4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人民币11500.00元,发还被害人陈明祥;断线钳一把,依法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胡跃明审 判 员 谌素荣人民陪审员 周文梅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高忠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