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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历城商初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杨学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学国,赵学芬,李在勇,韩凤美,徐文涛,李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历城商初字第386号原告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李占杰,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军,女,生于1976年8月21日,汉族,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舍人信用社客户经理,住济南市,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学国,男,生于1962年11月19日,汉族,住济南市。被告赵学芬(被告杨学国之妻),女,生于1966年9月4日,汉族,住济南市。被告李在勇,男,生于1978年2月28日,汉族,住济南市。被告韩凤美(被告李在勇之妻),女,生于1981年12月10日,汉族,住济南市。被告徐文涛,男,生于1980年3月23日,汉族,住济南市。被告李芳(被告徐文涛之妻),女,生于1980年6月13日,汉族,住济南市。原告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学国、赵学芬、李在勇、韩凤美、徐文涛、李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军,被告杨学国、赵学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在勇、韩凤美、徐文涛、李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杨学国于2011年12月15日在我社贷款10万元,由被告赵学芬、李在勇、韩凤美、徐文涛、李芳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贷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借款本金500元,剩余借款本息均未偿还。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杨学国偿还原告贷款本金99500元,利息39889.76元,本息合计139389.76元(利息截至日2014年3月18日);2、2014年3月18日之后的利息及罚息按农信社综合业务系统产生的数据为准由被告继续支付,直至贷款本息还清为止;3、被告赵学芬、李在勇、韩凤美、徐文涛、李芳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六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杨学国、赵学芬共同辩称,借款属实,同意积极偿还。被告李在勇、韩凤美、徐文涛、李芳均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11月12日,被告杨学国向原告所属王舍人信用社提交借款申请书,因运输需要申请借款10万元,并由李在勇、徐文涛提供担保。同日,被告杨学国之妻被告赵学芬为原告出具贷款责任认同书,同意被告杨学国贷款10万元,期限2年,如贷款到期借款人不能清偿贷款本息,其作为借款人的共同关系人自愿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同日,被告李在勇、徐文涛向原告所属王舍人信用社提交担保承诺书,承诺为被告杨学国的贷款10万元提供担保。被告李在勇之妻被告韩凤美、被告徐文涛之妻被告李芳向原告所属王舍人信用社提交担保贷款责任认同书,同意为被告杨学国的贷款提供连带还款责任保证,如贷款到期借款人不能清偿贷款本息,其作为担保人的共同关系人自愿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0年11月16日,原告所属王舍人信用社与被告杨学国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杨学国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途运输,借款期限为2010年11月16日至2012年11月15日,在上述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80%确定,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为连带责任,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同日,原告所属王舍人信用社与被告李在勇、徐文涛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李在勇、徐文涛自愿为债务人杨学国自2010年11月16日至2012年11月15日与债权人原告所属王舍人信用社处办理的各类业务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1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1年12月15日,原告所属王舍人信用社根据上述借款合同向被告杨学国发放贷款10万元,双方同时签订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凭证分别载明:贷款金额10万元、到期日为2012年11月15日,贷款利率为9.84‰。借款发放后,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元,剩余借款本息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贷款身份资料、借款申请书、贷款责任认同书、担保承诺书,担保贷款责任认同书、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军、被告杨学国、赵学芬的庭审陈述为证,因被告李在勇、韩凤美、徐文涛、李芳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所属王舍人信用社与被告杨学国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李在勇、徐文涛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所属王舍人信用社依约向被告杨学国发放了贷款,并签订了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被告杨学国理应按借款合同及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的约定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李在勇、徐文涛作为共同保证人,自愿为被告杨学国的借款在最高债权余额1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李在勇、徐文涛应对被告杨学国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在最高债权余额1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学芬、韩凤美、李芳分别作为被告杨学国、李在勇、徐文涛的配偶,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别为被告杨学国、李在勇、徐文涛的借款及担保出具贷款责任认同书、担保贷款责任认同书,理应对各自配偶产生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及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学国、赵学芬偿还原告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9500元及利息39889.76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3月18日)。二、被告杨学国、赵学芬支付原告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利息,以99500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期,按个人借款合同及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上述一、二项,限被告杨学国、赵学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被告李在勇、韩凤美、徐文涛、李芳对上述一、二项在最高债权额1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在勇、韩凤美、徐文涛、李芳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杨学国、赵学芬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4元,由六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桂华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 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