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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衢刑执字第3629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宣功长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浙衢刑执字第3629号罪犯宣功长,江西省弋阳县人,原住江西省弋阳县,现押浙江省十里坪监狱服刑。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0日作出了(2012)东刑初字第28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宣功长犯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4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请对罪犯宣功长予以假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宣功长在本次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经审理查明,罪犯宣功长在服刑期间,经过教育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学习努力,劳动积极,完成生产任务,受到2013年度记功奖励,已实际执行原判刑期二年三个月。上述事实有监狱对该犯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表现考核汇总表》、《罪犯考核加、扣分表》及《奖励审批表》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宣功长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实际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三款,第八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宣功长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12月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云耀审 判 员 周海燕审 判 员 庄向东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郑 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