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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未民初字第01923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陈罕琴、刘晨君、郭亚萍与XX、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罕琴,刘晨君,郭亚萍,XX,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未民初字第01923号原告陈罕琴,女,196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原告刘晨君,男,1994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锦波,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原告郭亚萍,女,1983年2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XX,男,198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张青俊,女,西安莲湖“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该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南二环***号秦电(金石)国际大厦*楼。注册号610000200018909。负责人武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申军,男,该公司员工。原告陈罕琴、刘晨君、郭亚萍与被告XX、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本院(2013)未民张初字第00506号民事判决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提起上诉,经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西民二终字第02242号民事裁定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罕琴、刘晨君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锦波、原告郭亚萍、被告XX的委托代理人张青俊、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罕琴、刘晨君、郭亚萍诉称,2013年2月23日22时20分许,受害人刘新芳在北辰大道禹辰物流门口由西向东横过北辰大道时,适逢被告驾驶陕AK30**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北辰大道由南向北行驶,由于被告操作不当,超速行驶,将刘新芳当场撞倒致伤,刘新芳在被送往医院后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未央大队认定肇事车辆司机吴晨辉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新芳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仅支付丧葬费2万元。据了解,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其死亡赔偿金414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共计46468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XX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事故发生后其积极配合抢救,并支付了治疗费和丧葬费。而且事故有主次责任划分,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其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商业险中投有不计免赔险,故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不承担的,其不予承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辩称,本事故的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其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1万元赔偿,商业保险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根据事故主次责任比例划分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并扣除合同约定的超载部分10%的免赔额,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3日22时20分许,吴晨辉驾驶被告XX所有的陕AK30**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北辰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禹辰物流门口时,适逢刘新芳由西向东横过道路至此,避让不及将刘新芳撞倒致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新芳被送往长安医院治疗,后于当天死亡。治疗过程中,被告XX支付抢救费、医疗费共计949元。后该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未央大队认定吴晨辉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新芳负事故次要责任。2013年3月12日,被告XX支付原告丧葬费2万元。另查明,死者刘新芳为陕西省铜川市印台区广阳镇鸭口社区二组居民,原告陈罕琴系刘新芳之妻,原告刘晨君系刘新芳与陈罕琴之子,原告郭亚萍系刘新芳与其前妻郭爱香之女,郭亚萍原名刘萍,1992年4月30日改名为郭亚萍。XX为该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同为2012年12月29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28日二十四时止。后双方因为赔偿发生争议,原告陈罕琴、刘晨君即诉至本院,经本院(2013)未民张初字第00506号民事判决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因郭亚萍在二审中要求加入诉讼,2013年12月10日,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西民二终字第02242号民事裁定以原审判决遗漏当事人,违反法定程序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重审期间,本院依法通知郭亚萍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其死亡赔偿金按照2013年度标准计算,为457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共计507160元。被告XX认为该案诉讼发生在2012年,所以死亡赔偿金应该按照2012年标准计算。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认为被告车辆有超载行为,应按照合同约定扣除10%的免赔率。庭审调解,因双方争议较大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结婚证、被害人户口本、死亡注销证明、病程记录、门诊病历、鉴定意见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保险单、铜川市城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独生子女证、公证书、户口本、社区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票据、收条、2009版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2007版机动车商业保险附加险条款、保险单,以及庭审笔录、谈话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吴晨辉驾驶被告XX所有的车辆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刘新芳死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吴晨辉负事故主要责任。故被告XX作为车辆所有人,应按照吴晨辉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承担对死者刘新芳的继承人即三原告的赔偿责任。因XX为其车辆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刘新芳为非农业户籍,其死亡赔偿金根据2013年度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858元计算,即22858元×20年=457160元。被告XX认为该案诉讼发生在2012年,故死亡赔偿金应根据2012年度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该案诉讼尚未结束,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应为2013年度,故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15000元。以上两项共计472160元,应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先以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11万元赔偿原告,其余362160元,应根据刘新芳与吴晨辉按照事故责任划分,由原告与被告分担。根据《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陕高法(2007)258号)第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需要减轻机动车方赔偿责任的,可以按照下列规定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一)主要责任承担90%,故被告XX应承担325944元(362160元×90%),各原告承担36216元。因XX为该车辆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内,该部分应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按照双方保险合同约定予以承担,根据保险合同中《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2007版)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第三条、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而增加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2009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项: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原因分析中记载:“吴晨辉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时,……,超载、超速行驶,且未走慢车道,是造成该事故的一个原因”,因此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对其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额的32594元予以免赔,此部分应由被告XX承担。综上,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应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03350元,被告XX应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2594元。原告请求高出部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罕琴、刘晨君、郭亚萍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03350元。二、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罕琴、刘晨君、郭亚萍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2594元。三、驳回原告陈罕琴、刘晨君、郭亚萍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72元(原告陈罕琴已预交),由被告XX承担7872元,于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陈罕琴,其余1000元由原告陈罕琴、刘晨君、郭亚萍共同承担,原告刘晨君、郭亚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各支付原告陈罕琴3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丽妮代理审判员  王 蔚代理审判员  李 涛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云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