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邵东民初字第571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原告杨盼君与被告杨齐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盼君,杨彧君,杨齐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邵东民初字第571号原告杨盼君,男,汉族,大学文化,1991年2月20日出生。原告杨彧君,男,汉族,小学文化,2004年12月26日出生。系杨盼君之弟。指定代理人杨盼君,系杨彧君之兄。委托代理人王清平,湖南启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齐加,男,汉族,大专文化,1963年5月6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公司。地址:邵东县两市镇衡宝路新铺台。负责人肖健,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潮晖,男,1968年6月6日出生,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杨盼君、杨彧君与被告杨齐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邵东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志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巧军、人民陪审员谢植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盼君、杨彧君的委托代理人王清平、被告杨齐加、被告邵东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潮晖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盼君、杨彧君诉称,2014年3月11日23时40分许,被告杨齐加驾驶湘E1KB**号小车,在邵东县流泽镇新陶村与中意村交界处,因路面打滑,车辆被卡,受害人赵蒲艳等5人便下车推车,杨齐加驾车操作失误,将推车的赵蒲艳撞倒,造成赵蒲艳死亡的交通事故。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齐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湘E1KB**号小车在邵东人民保险公司投了保险。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杨盼君、杨彧君损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10000元。被告杨齐加未予答辩。被告邵东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杨盼君、杨彧君的各项诉讼请求过高,赵蒲艳系被告杨齐加的妻子,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三者责任险不予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1日23时40分许,被告杨齐加驾驶湘E1KB**号小车,搭载赵蒲艳、彭芝初等5人,自邵东县流泽镇新陶村驶往邵东县城,行至流泽镇新陶村与中意村交界处,因路面打滑,车辆被卡,赵蒲艳等5人便下车推车,杨齐加驾车操作失误,在前进时未将倒挡变换成前进挡,将在车后推车的赵蒲艳撞倒,造成赵蒲艳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齐加驾车上道路行驶,安全意识不强,精力不集中,未遵守操作规范安全行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蒲艳无责任。庭审中,邵东人民保险公司提交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并主张本案符合免责的第五条第(一)、(二)项的情形,对第三者责任险不予赔偿,但未能提供就合同免责条款明确告知被保险人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受害人赵蒲艳系被告杨齐加之妻,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其父赵国祥(1934年8月13日出生)及杨齐加应得份额的赔偿部分自愿赠与给原告杨盼君、杨彧君所有。湘E1KB**号小车在邵东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理赔限额为122000元(其中财产损失理赔限额为2000元,医疗费用理赔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理赔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妥当,可作为本案确定当事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审理中,受害人赵蒲艳之父赵国祥及杨齐加应得份额的赔偿部分自愿赠与给原告杨盼君、杨彧君所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受害人赵蒲艳在交通事故发生时,系车外人员,对肇事车而言,应属于第三者,因湘E1KB**号小车在邵东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与本案有关联,可一并处理。庭审中,邵东人民保险公司提交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主张本案符合免责条款的情形,对第三者责任险不予赔偿,本院认为于法无据,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系格式合同,就格式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或者明确告知被保险人,但邵东人民保险公司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就合同免责条款据了尽到明确提示或告知义务,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因此该免责条款无效,对邵东人民保险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邵东人民保险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该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赵蒲艳死亡的损失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部分应由被告邵东人民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如不足,再由被告杨齐加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杨盼君、杨彧君的损失经核定为:死亡赔偿金为468280(20年×23414元/年),丧葬费为20014元(40028元/年÷2),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原告杨盼君、杨彧君的上述损失共计490294元均系死亡伤残赔偿部分,原告杨盼君、杨彧君只请求赔偿4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邵东人民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盼君、杨彧君损失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300000元,由被告邵东人民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杨齐加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盼君、杨彧君损失410000元。二、驳回原告杨盼君、杨彧君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用2550元,由被告杨齐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志明审 判 员 李巧军人民陪审员 谢植福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王晶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