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黄陂民一重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武汉昀航商贸有限公司与新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但昭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昀航商贸有限公司,新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但昭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黄陂民一重字第00003号原告武汉昀航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金桥大道特1号中环商贸城。法定代表人冷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邓朝全,湖北卓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新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幸冲镇文化街6号。法定代表人王燕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燕琼。特别授权。被告但昭巨。委托代理人周忠平,湖北乾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武汉昀航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新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5月15日作出(2012)鄂黄陂民一初字第00431号民事判决,被告新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判决,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9月17日市中院裁定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由审判员文海桥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思倩、人民陪审员刘义锁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3月18日、4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昀航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朝全、被告新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燕琼、被告但昭巨的委托代理人周忠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汉昀航商贸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2月,被告新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黄陂武湖五洲国际城项目,是但昭巨以新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负责承建,该项目所需钢材由原告向其供应。为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2011年4月25日,双方签订了钢材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供给钢材1566.947吨,按照约定的价格,计价为7940605元,被告支付钢材款5910000元,至今下欠原告钢材款2030605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新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立即偿付原告钢材款2030605元。2、被告新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要求被告但昭巨对被告新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武汉昀航商贸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钢材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证明武汉昀航商贸有限公司与新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约定付款期限、供货数量、价款及迟延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等内容。2、送货明细、送货单及入库通知单。证明武汉昀航商贸有限公司向新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供应钢材1566.947吨,总价款7940605元。3、欠条一张。证明由但昭巨出具的欠条载明,止于2012年5月30日,新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欠武汉昀航商贸有限公司钢材款2030000元。4、《五洲建材市场施工合同》。证明新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湖北珩生五洲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所属五洲建材城Z区项目期间,但昭巨系新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代表,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新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5、《解除查封、冻结申请书》。证明五洲国际城项目是新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事实,武汉昀航商贸有限公司向该项目供应钢材的真实性。6、武汉三川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及武汉三川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在四季美冷库供货收款明细表。证明2012年7月3日,编号为:0195390的1300000元收据一张,该收据系武汉三川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委托武汉昀航商贸有限公司开具的收款收据,此款是四季美冷库项目支付给武汉三川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钢材款,并已由武汉三川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实际收取,并已在应收款中扣减。7、付款协议。证明武汉三川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武汉群益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武汉群益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有义务向武汉三川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说明一份。证明2012年7月3日,武汉昀航商贸有限公司将1300000元分别转付给了武汉三川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应付的材料款,其中武汉市江汉区三江众赢建材经营部金额为1000000元,武汉心安居商贸有限公司300000元。9、工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支付系统费用凭证。证明2012年7月3日武汉昀航商贸有限公司代收武汉群益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支付武汉三川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300000元的事实,同时证明该款并非由被告新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但昭巨所支付。被告新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案涉钢材买卖合同是本案另一被告但昭巨私刻公司印章与原告签订的,新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知情,且没有以任何形式与原告签订合同,新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本案无关。2、本案所涉项目不需要1566.947吨钢材,并且但昭巨在负责本案所涉项目外,也涉及汉口北四季美等其它建筑项目,原告的钢材不是全部供应本案涉及的五洲国际城项目。3、但昭巨向原告出具欠条后实际上已向原告支付了1950000元的钢材款,但昭巨也明确表示该1950000元的钢材款就是欠条指向的钢材款。原告称但昭巨支付的1950000元是付给武汉三川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钢材款,原告是代该公司向但昭巨出具的收据,这显然与客观事实不符。另外,但昭巨出具了欠条已经改变钢材款的付款条件,欠条也没有对违约金进行约定,所以违约金不能依据买卖合同的约定来计算,而且原告计算的违约金远远超出损失的30%,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因此恳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新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新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立案告知单。证明但昭巨涉嫌伪造变造公文证书印章案,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分局已经立案侦查。2、《武汉物鉴(文)字(2012)116号物证鉴定书》。证明但昭巨在新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工程上,伪造公章与他人签订合同,在本案中其行为与新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关。3、《劳务分包合同》。证明但昭巨同时挂靠多家公司承接工程,其也是四季美农贸城冷库项目的项目经理,但昭巨的行为不是新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行为,新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没有付款责任。4、《武公物(文)鉴字(2013)15号物证鉴定书》。证明《钢材买卖合同》上新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印章是假的,新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没有还款义务。5、发票及付款凭证。证明但昭巨在2012年5月30日出具欠条后分三次又向武汉昀航商贸有限公司付款1950000元。6、收条及银行回执。证明武汉昀航商贸有限公司以前认可的付款,但昭巨也是支付给胡小荣的账户,胡小荣就是武汉昀航商贸有限公司指定的钢材款的收款人,陈学、但昭巨转账支付给胡小荣账户的65×××00元是本案涉及的钢材款。7、情况说明。证明1300000元是武汉群益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代但昭巨支付给武汉昀航商贸有限公司的货款。8、领款单、收条。证明但昭巨支付给武汉三川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钢材款,三川公司均出具手写的收条,并且会注明是三川公司的材料款,因此不可能存在武汉昀航商贸有限公司代三川公司开具收据。9、企业信息咨询报告。证明武汉三川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武汉昀航商贸有限公司有关联,武汉昀航商贸有限公司代三川公司对外支付是正常行为,不能说明武汉昀航商贸有限公司收的三川公司的钢材款。1300000元钢材款就是支付给武汉昀航商贸有限公司的钢材款,三川公司与武汉昀航商贸有限公司有利益关系,不能证明该笔款项是支付给三川公司的。被告但昭巨辩称:原告向五洲国际城项目供应的钢材不是原告诉称的钢材数量,而且五洲国际城项目所用钢材款已经结算付清,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但昭巨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收款凭证二份。证明武汉昀航商贸有限公司收款系胡小荣经手或转至胡小荣银行账户上,胡小荣是武汉昀航商贸有限公司许可的收款人。2、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武汉昀航商贸有限公司向五洲国际城项目供应的钢材,其钢材款但昭巨已结算付清。3、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武汉群益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付的1300000元是代其支付给武汉昀航商贸有限公司的钢材款。原审中本院根据被告新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调查武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和湖北珩生五洲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的证据是:1、关于印章鉴定书的原件问题。本院已经将送检鉴定机构作出的原件与本庭案卷中的复印件进行核对,是一致的,同时鉴定机构的工程师向本庭阐述了鉴定的有关情况。2、关于被告与湖北珩生公司之间五洲国际建材城项目的结算问题。经本院调查湖北珩生公司工程部未收到被告新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其结算的文件,该工程施工属实,但该工程未结算,工程是被告新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被告但昭巨签订的。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新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买卖合同上公章不是新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公章系但昭巨私刻的。对证据二不认可,认为所有送货单上都是但昭巨个人签字,但昭巨在承建五洲建材城项目时也在承建四季美的项目,所以仅凭入库单不能证明钢材实际送往五洲建材城项目。对证据三,认为是但昭巨个人出具的欠条,与新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没有关系。对证据四、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六认为证据内容不真实,武汉三川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和胡小荣都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该说明相当于单位证言,应当出庭作证。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无关,该证据只能说明武汉三川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武汉群益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之间有合同关系,不能证明武汉群益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武汉昀航商贸有限公司有合同关系。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没有关系,但昭巨只向武汉昀航商贸有限公司付款,武汉昀航商贸有限公司对谁付款,与但昭巨无关,该证据无法证明1300000元是付给武汉三川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反而证明武汉昀航商贸有限公司收到了这笔钢材款。对证据九,认为这笔1300000元钢材款是武汉群益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代但昭巨付给武汉昀航商贸有限公司的。被告但昭巨对原告武汉昀航商贸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新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原告武汉昀航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告新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但昭巨是否承担刑事责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举证目的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意见并没有说明本案所涉的买卖合同上新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印章是伪造的。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法判断,认为与本案没有必然关联。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买卖合同上的印章是伪造的。对证据五中收据编号为0195390的1300000元是付款四季美工程的款项,转给胡小荣的400000元与250000元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收取了该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法判断,胡小荣收款行为不能代表是原告收款,不认可。对证据七认为但昭巨现在是武汉群益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为自己出具证明,不能反映案件的客观事实。对证据八,认为付的什么款、谁付谁的款,无法核实,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九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两个公司的个别股东在两个公司有公司股份,并不能表明两公司存在财务上的重叠,达不到被告的举证目的。被告但昭巨对被告新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均没有异议。原告武汉昀航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告但昭巨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被告的举证目的有异议,被告载明的付款单位是四季美,胡小荣是代武汉三川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收款。对证据二,认为但昭巨是本案的被告,其出具的说明不能作为有效证据,只能算是但昭巨的答辩意见。对证据三,认为是被告但昭巨本人的陈述,不具有证明力。被告新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但昭巨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但昭巨付的钢材款都是胡小荣收取的。新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没有向原告支付钢材款,是但昭巨欠原告的钢材款,不是新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欠原告的钢材款,这是客观的事实。对原、被告所举证,本院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综合审查后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的真实性,本院均予以确认。因为被告新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委托但昭巨与湖北珩生五洲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一份《五洲建材市场施工合同》后,二被告为了完成施工任务,与原告签订钢材买卖合同,这一事实在与二被告为了完成施工任务需要购买钢材的事实相印证。武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是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公安分局委托鉴定的,属于公安机关内部委托鉴定,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公安分局在委托鉴定的时候无证据证实送检的印章具备鉴定的时效性和唯一性,鉴定意见只能作为参考,不是本案定案的唯一依据。但昭巨作为案涉工程的新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在原告履行了送钢材的义务后,对钢材款进行了结算,其结算行为合法有效,且原告提供了送钢材的清单与价款,与但昭巨出具的结算单据相互吻合,因此上述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六、七、八、九,因该证据内容能证实本案的相关事实,而且四份证据能相互佐证,本院均予以确认。对被告新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其举证目的不予采信。对证据五只能证实付款是付的四季美冷库项目的钢材款,付款给胡小荣钢材款,不能证实二被告因五洲建材市场施工所付钢材款,不能达到被告的举证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六只能证实胡小荣收取过钢材款,不能证实胡小荣是原告指定的收款人代原告收取五洲建材城项目钢材款,不能达到被告的举证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七,因四季美项目是被告但昭巨以武汉群益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名义承建,武汉群益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是应付武汉三川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钢材款,该证据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八、九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实钢材款是付给武汉昀航商贸有限公司的,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但昭巨提交的证据一,因该证据内容不能证实是付的五洲建材城项目的钢材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二、三,是被告但昭巨本人出具的说明,系自述,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新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湖北珩生五洲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五洲建材市场施工合同》,工程地点就在武汉市黄陂区武湖农场,项目名称为五洲建材城Z区,工程规模为Z2-Z13约4万平方米建安工程,该合同加盖了被告新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以及该项目指定账户,合同签订的委托代理人为被告但昭巨(即项目承包人),双方还约定了权利义务等条款。2010年12月,被告但昭巨与原告武汉昀航商贸有限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向五洲国际建材城项目供应被告所需钢材。后原告按照约定先后23次向被告承建的五洲国际建材城工地送各种型号钢材1085.023吨,价款为5450130元。为了明确双方权利义务,2011年4月25日,但昭巨作为被告新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甲方)的项目经理,与原告武汉昀航商贸有限公司(乙方)补签了一份《钢材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各种型号合格国标钢材7000吨,合同执行价格以当日意达网站武钢鄂钢信息价每吨另加价370元/吨为准,合同约定了交货地点、时间及方法。付款方式为乙方供应钢材垫资,乙方就本项目年前动工38000平方米用1500吨左右钢材铺垫,甲方年前2个月所用的钢材需要年底前向乙方支付总钢材款的50%,余款年后2个月后每月付款1000000元,在3个月内结清。若按约定甲方不能全额支付乙方钢材款,则甲方自愿每日承担乙方1.5‰违约金,直到结清全部钢材款。双方还约定其他违约责任。该合同补签后,原告武汉昀航商贸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又先后16次向被告送各种型号钢材481.924吨,价款为2490475元。自2010年12月3日至2011年10月8日,共39次,原告向被告工地送钢材共计1566.947吨,总价款7940605元。被告但昭巨也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钢材款5910000元。2012年5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但昭巨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钢材款2030000元的欠条。此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由此双方发生诉争。另查明:武汉昀航商贸有限公司与武汉三川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单位,两公司对外出售钢材如无对方所需型号钢材,公司之间可互相调配。武汉昀航商贸有限公司向五洲建材城项目供应钢材,武汉三川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向四季美冷库项目供应钢材,钢材款各自独立结算。案外人胡小荣系武汉三川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出纳。案涉1950000元钢材款,其中1300000元是武汉群益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支付给武汉三川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钢材款,此1300000元已在武汉三川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应收武汉群益劳务分包有限公司钢材款中扣减。另外65×××00元是付给案外人胡小荣。本院认为:五洲国际建材城的建筑工程项目是被告新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承建,被告但昭巨是该项目的实际承包人,二被告为完成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钢材,共同与原告签订了《钢材买卖合同》,其钢材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钢材,被告就应当按约定支付货款。本案中,被告但昭巨在五洲国际建材城的建筑项目是以新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的施工。但昭巨是项目承包人,亦是受益人,与新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属内部承包关系,该承包行为对原告不应具有约束力,而且但昭巨与原告结算的钢材款出具的欠条上注明为五洲建材城项目,其内容与新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湖北珩生五洲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项目的真实性一致,充分证明原告供应的钢材用于五洲建材城项目。同时《钢材买卖合同》上新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印章虽经武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与新洲区公安分局送检的新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印章样材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但根据鉴定机构鉴定人员的阐述:新洲区公安分局的委托属于公安机关内部委托鉴定,对印章的真伪鉴定应注意时效性、唯一性,所谓时效性是送检的印章样材必须是2011年3月至6月期间的盖章或2011年4月25日盖章。唯一性是送检的印章样材是这段时间内唯一使用的印章。时效性和唯一性两者缺一不可,新洲区公安分局在委托鉴定的时候无证据证实送检的印章具备鉴定的时效性和唯一性,鉴定意见只能作为参考。因此,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故被告新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称该项目为但昭巨个人项目或原告供应的钢材用于其他项目,而与该公司无关,以及《钢材买卖合同》上的印章不是新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印章,不应承担本案责任的抗辩意见不成立。被告新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但昭巨称所欠原告的钢材款已付1950000元,并提交了相关付款凭证佐证,其提交的2012年7月3日付款1300000元的收条上载明系付四季美钢材款,而四季美冷库工程系武汉群益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承建,该工程所用钢材是由武汉三川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供应,武汉昀航商贸有限公司没有向四季美冷库工程供应钢材。并且在2012年6月9日,武汉三川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武汉群益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所欠钢材款达成的付款协议,其中含被告所指付给武汉昀航商贸有限公司的1300000元,该笔1300000元是武汉群益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付给武汉三川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钢材款,是武汉昀航商贸有限公司受武汉三川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收取的,该款由武汉群益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3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武汉昀航商贸有限公司,当天武汉昀航商贸有限公司按武汉三川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指定的账户转付至武汉市江汉区三江众赢建材经营部钢材款1000000元,武汉心安居商贸有限公司钢材款300000元。该笔1300000元钢材款已在武汉三川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应收武汉群益劳务分包有限公司钢材款中扣减,武汉昀航商贸有限公司均提供证据证实,此1300000元并不是被告新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但昭巨支付的五洲建材城项目的钢材款。2012年7月26日、8月7日,陈学、但昭巨向案外人胡小荣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250000元、400000元,而新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但昭巨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两次付款系付五洲建材城项目的钢材款和原告授权支付的相关凭证,该收款属于胡小荣的个人行为,因此,对二被告辩称已支付全部钢材款的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计算办法和付款期限,即被告应在2012年5月31日前付清全部钢材款,但原告请求按合同约定每日1.5‰计算违约金过高,超过法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以原告的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依法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自2012年6月1日起以2030000元为基数,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新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所欠原告武汉昀航商贸有限公司钢材款2030000元。二、由被告新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所欠原告武汉昀航商贸有限公司钢材款2030000元的违约金(自2012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三、由被告但昭巨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武汉昀航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8100元,由被告新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但昭巨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海桥代理审判员 陈思倩人民陪审员 刘义锁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颖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