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兖民初字第1179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王蕾与季科、兖州市龙桥街道办事处韩楼村村民委员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蕾,季科,兖州市龙桥街道办事处韩楼村村民委员会,济宁永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薛庙分公司,济宁永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兖民初字第1179号原告:王蕾。委托代理人:马玉柱,山东华安御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峰。被告:季科。被告:兖州市龙桥街道办事处韩楼村村民委员会。被告:济宁永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薛庙分公司。负责人:郑学成。被告:济宁永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文明,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中会,兖州九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蕾与被告季科、兖州市龙桥街道办事处韩楼村村民委员会、济宁永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薛庙分公司、济宁永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17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军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蕾的委托人代理人马玉柱、刘峰,被告季科,被告济宁永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中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兖州市龙桥街道办事处韩楼村村民委员会和被告济宁永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薛庙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正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蕾诉称,2013年6月13日,被告季科驾驶无牌大型货车顺兖州32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兖颜路口右转弯时,与由北向南的原告王蕾骑的电动车发生事故,造成原告王蕾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季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季科受雇于被告济宁永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薛庙分公司,事故发生时,被告季科是从兖州市龙桥街道办事处韩楼村拉垃圾,在运送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季科是职务行为。原被告就赔偿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47500元。被告季科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发生事故的车辆属于被告济宁永明物业服务公司,被告季科与被告济宁永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是承包关系。在原告王蕾住院期间被告已为其垫付了医疗费4366.5元的医疗费并给付了21000元现金。被告兖州市龙桥街道办事处韩楼村村民委员会未答辩。被告济宁永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薛庙分公司未答辩。被告济宁永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已在2012年12月24日将事故车辆承包给被告季科经营,合同中规定,经营过程中出现的各种问题均由承包方承担,该事故是在承包合同期内发生的,该车辆的使用者为被告季科,另被告济宁永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薛庙分公司是被告的下属部门,不具备法人资格。另在原告王蕾住院期间,被告济宁永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已为原告垫付了25366.5元的医疗费。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本院查明,2013年6月13日,被告季科驾驶无牌大型货车顺兖州32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兖颜路口右转弯时,与由北向南原告王蕾骑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王蕾受伤。原告王蕾受伤,被送往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9天,诊断为复合外伤、左肩胛骨骨折、全身多发皮擦伤等。经济宁正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蕾所受损伤构成七级和十级伤残。该事故经兖州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季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蕾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季科驾驶的事故车辆所有人是被告济宁永明物业服务公司,该车辆未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季科与被告济宁永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是承包经营关系。原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6万元,庭审时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47500元。对于原告王蕾在事故中所受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王蕾主张医疗费45899.5元,并提交发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案1份、用药清单1份、住院发票1张、门诊发票19张,共计款45899.50元。被告济宁永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对20张发票中的大安卫生室和济宁附属医院的门诊发票共三张发票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大安卫生室的门诊发票两张共计28元有异议,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应的门诊病历,应不予认定,对于济宁附属医院门诊发票1张,计款300元,属于评定伤残时检查费用,属于原告的直接损失,应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医疗费45871.50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7569.44元,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天70.56元,误工天数249天,提交户口本复印件1份、济宁正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提交诊断证明5张、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1份。被告济宁永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认为原告不是非农业户口,对于误工期间应以鉴定书为准。本院认为,原告王蕾系原兖州市棉花加工二厂下岗职工,现住山拖生活区35号楼2单元303室,应按城镇居民计算误工费,参照山东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2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收入标准,每天70.56元,原告王蕾的受伤情况经济宁正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蕾所受损伤构成七级和十级伤残,并于2013年12月20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王蕾的误工日期为事故发生日至伤残鉴定前一日,即2013年6月13日至2013年12月19日,共计187天,其误工费为每天70.56元×误工187天,等于13194.72元,本院认定误工费13194.72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13970.88元,由两人护理,并提交了护理人员刘宝成(原告的公公)和张秀荣(原告的同事)的身份情况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被告对于护理人员不予认可,并对司法鉴定的护理期有异议。本院认为,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病员检查证明书建议住院期间需两名陪护人员,本院认定两名人员护理,参照本地护工工资标准,本院认定每人每天50元,本院支持住院期间护理,护理期为69天,对于原告提交的济宁正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护理期鉴定,因是原告单方申请的鉴定,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亦不予采信,原告王蕾的护理费为2人护理×每天50元×护理期69天,本院认定护理费690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070元,每天30元,住院69天。被告季科没有异议,被告济宁永明物业服务公司认可每天25元。参照山东省公务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本院认定每天30元,住院6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70元。5、营养费。原告主张2760元,每天40元,要求住院期间69天的营养费。被告季科和被告济宁永明物业服务公司认为营养费过高。本院认为,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病员检查证明书建议加强营养,结合本案案情,本院支持住院期间的营养费,酌情认定每天30元,本院认定营养费2070元。6、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216342元,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两处伤残,一处七级,一处十级,25755元×20年×42%。被告季科和被告济宁永明物业服务公司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济宁正诚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王蕾本次事故中所受损伤构成一处七级伤残和一处十级伤残,原告王蕾系原兖州市棉花加工二厂下岗职工,现住山拖生活区35号楼2单元303室,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本院认定伤残赔偿金216342元。7、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3000元,并提交鉴定费发票两张,计款3000元。被告季科和被告济宁永明物业服务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认定鉴定费3000元。8、二次手术费。原告主张45000元,并提交济宁正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被告季科和被告济宁永明物业服务公司认为二次手术费不明确。本院认为,济宁正诚法医司法鉴定出具的司法意见书评定,原告王蕾左面部、肩部及上臂瘢痕整复费用约需人民币肆万伍仟元,该费用系原告申请,法院委托,原被告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评定的结果,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定二次手术费45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41022.80元,被扶养人是原告5岁的女儿,15778元×(18岁-5岁)÷2人×40%。被告季科和被告济宁永明物业服务公司认为原告并未丧失劳动能力,对于该主张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王蕾虽然构成了两处伤残,较严重的属于外伤性左面郏部增生性瘢痕形成构成七级伤残,其并未丧失劳动能力,对于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10、交通费。原告主张900元,并提交了交通费发票30张。被告季科和被告济宁永明物业服务公司认可400元。综合本案案情及原告王蕾受伤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600元。11、财产损失。原告主张1800元。被告季科和被告济宁永明物业服务公司认为原告财产损失应当进行评估。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财产损失,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也未进行评估,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12、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元。被告季科和被告济宁永明物业服务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季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并造成两处伤残,对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上的伤害,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综上,本次事故给原告王蕾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45871.50元、误工费13194.72元、护理费6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70元、营养费2070元、伤残赔偿金216342元、鉴定费3000元、二次手术费450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37048.22元。另被告季科在原告王蕾住院期间为其垫付了医疗费25366元,并提交了4366.5元的医疗费发票17张和总计21000元现金的收到条4张。上述事实,主要依原、被告庭审陈述及庭审举证、质证、查证认定的,并已记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和合法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王蕾和被告季科、被告济宁永明物业服务公司对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经过均无异议,对于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也无异议,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季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蕾不负事故责任。对于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因事故给原告王蕾造成的医疗费45871.50元、误工费13194.72元、护理费6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70元、营养费2070元、伤残赔偿金216342元、鉴定费3000元、二次手术费450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37048.22元,被告季科应全部予以赔偿。被告季科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原告支付的4366.5元应由被告季科自己承担,对于被告季科给付原告的21000元现金应予扣减,即被告季科应赔偿原告王蕾各项经济损失316048.22元。因被告济宁永明物业服务公司是被告季科驾驶的事故车辆的车主,车辆未挂牌未购买任何保险,被告济宁永明物业服务公司明知且仍由被告季科使用,被告季科和被告济宁永明物业服务公司之间的承包经营关系属于两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具有对外的效力,被告济宁永明物业服务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兖州市龙桥街道办事处韩楼村村民委员会和被告济宁永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薛庙分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季科赔偿原告王蕾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二次手术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16048.22元。二、被告济宁永明物业服务公司对于被告季科赔偿原告王蕾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16048.22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蕾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84元,减半收取3592元,由被告季科和被告济宁永明物业服务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军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郭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