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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初字第456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樊光会诉高保伟、张小芬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光会,高保伟,张小芬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456号原告:樊光会,又名樊广辉,男,汉族,1970年12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治卿,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高保伟,男,汉族,1970年11月24日出生。被告:张小芬,女,汉族,1971年1月9日出生,系被告高保伟之妻。委托代理人:高保伟,男,汉族,1970年11月24日出生,特别授权。原告樊光会诉被告高保伟、张小芬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高保伟提起反诉,但其未在法定期限内缴纳反诉费,本院按其自动撤回反诉处理。原告樊光会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治卿、被告张小芬委托代理人、被告高保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光会起诉称:2010年4月份,我带领农民工30余人,到被告承包的青海省西宁市化隆县南天重金矿干活做工,到同年11月停工。被告共欠我(带领农民工)工资178636.5元,后被告从2010年底至2012年底,先后支付了我们看大门工资18000元,8-9号领材料垫款4464.5元,工资27535.5元,合计50000元,余欠128636.5元未付。2013年上半年,我多次向其讨要被告没有支付,农民工天天给我打电话,上门向我讨要工资,我实在没有办法,在2013年6月中旬就到被告家新安县铁门镇龙涧村找他,才知道高保伟因犯诈骗罪,被宜阳县公安局拘留在看守所里,现在已被判刑。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其收入用于家庭生活,应当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清偿农民工工资款128636.5元,利息21610元,合计150246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高保伟答辩称:一、我欠原告拖欠工资128636.50元,利息21610元,合计150246.5元的事实不清,数额有误。首先,拖欠他128636.5元的工资数额有差错,我与原告经济往来都有条据,仅有付他10000元工资,原告没写收条,但有两个证人在场可以证实。其二,原告起诉我付给他看大门工资18000元与事实不符,理由是2010年11月底化隆县南天重金矿停止生产,同年12月初我即安排高庆社到该矿看管矿山设备。2011年3月份,高庆社因事不能继续看管,我与原告协商由原告接替高庆社的工作。结果,原告仅去看管一个多月,不经允许,又没安排人接替就私自返乡,造成我矿上丢失设备价值20余万元,两条价值几十万元的藏獒也同时丢失;其三,起诉称领取材料款4464.5元,是该矿山停产前付给他的,与矿山停产后付给他的50000元毫无关系;其四,矿山停工核算工资,我给原告打有一张收据,其资金数额应以条据为依据,除去停工后的给的50000元,剩下的才是我欠原告的工资。二、原告将我妻子张小芬列为被告欠妥,该矿山的开采合同时我与龚选文合伙承包的,并与矿山法人张某某签有承包开采合同,原告将我妻子张小芬列为被告,放弃龚某某作为被告应诉的资格,剥夺了龚某某的诉讼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樊光会于2010年4月带领部分工人受被告高保伟的雇佣为其提供劳务,劳务关系结束后,经清算被告高保伟于2010年11月7日向原告樊光会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樊广辉2010年工程款156172元”。另原告为被告提供看护劳务2个月,后被告高保伟向原告支付500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关于原告樊光会主张的六个月看大门工资18000元,被告高保伟只认可两个月,每月工资为2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樊光会没有就看大门工资提交相关证据,被告高保伟否认且仅认可两个月,本院酌定为两个月,同时参照2013年度青海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非私营单位)为46827元/年,酌定原告看门工资为7804元;关于原告樊光会主张的8-9号领材料款4464.5元,原告仅仅提交证人张小君证言,但其并未出庭且被告否认,故对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故4464.5元的相关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27535.5元的工资请求,因原告樊光会未出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项事实,本院亦不予采信;关于被告高保伟辩称,不应将其妻张小芬列为被告,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债务显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将张小芬列为被告并无不妥。故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农民工工资128636.5元,利息21610元,共计150246元的诉讼请求,结合本院酌定原告看门工资为7804元;被告欠条所列的欠款156172元;二项共计163976元,扣除保伟先期支付的5000元,被告高保伟、张小芬应向原告樊光会支付工程款113976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以被告所欠的工程款11397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从原告起诉之日2014年1月13日起进行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届满之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高保伟、张小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樊光会支付工程款113976元及利息(以本金11397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从2014年1月1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届满之日);二、驳回原告樊光会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樊光会负担700元,被告高保伟、张小芬负担2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征人民陪审员  徐红茹人民陪审员  李 乐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贾飞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