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申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市吉祥钢材厂与章善永、谢怀恭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乌鲁木齐市吉祥钢材厂,章善永,谢怀恭
案由
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新民申字第42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乌鲁木齐市吉祥钢材厂,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稻香北路。法定代表人:陈岗,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白雪,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章善永,男,汉族,1976年12月28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工业园石化南路****号。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谢怀恭,男,汉族,1967年4月23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工业园石化南路****号。委托代理人:满君,乌鲁木齐市东山区曙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再审申请人乌鲁木齐市吉祥钢材厂(以下简称吉祥钢材厂)因与被申请人章善永、谢怀恭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乌中民二终字第4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吉祥钢材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本案合同是租赁设备合同纠纷,并非是原审认定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二)本案不属于情势变更,原审认定是情势变更不当。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吉祥钢材厂陈述的事实与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不相符。本院审查查明:2012年4月21日,原告吉祥钢材厂(甲方)与被告章善永(乙方)签订了一份《铸钢厂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其厂区内的铸钢厂变压器三台、变压器配套用电设施及铸钢设备数件承包给乙方,期限为两年,自2012年4月21日起至2014年4月21日止,年承包费240000元,合同签订之日付清第一年承包费。被告谢怀恭在《铸钢厂承包合同》上担保人处签名。合同签订后,吉祥钢铁厂将铸钢厂及上述铸钢设备交付章善永使用,章善永于合同签订之日支付承包费240000元。章善永承包铸钢厂后进行铸钢生产。2011年10月12日,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政府下发了《关于印发米东区小炼油、小钢铁及废旧塑料颗粒加工点等土法加工企业专项清理治理工作方案的通知》文件,决定对国家明令禁止的“小炼油…小钢铁”等“十五小、新五小”及废旧塑料颗粒加工点等土法加工企业进行专项整治。2012年11月11日,古牧地镇清理整治不符合产业政策暨“十五小、新五小”企业专项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书面通知章善永,因铸钢厂属于“十五小、新五小”企业,被列入清理整治范围,要求2012年11月17日前自行关停,逾期未关停或继续生产的,将由米东区政府组织经贸委、环保、工商、行政执法、质监、供电等部门联合执法,采取吊销营业执照、断电、查封等措施,并对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设备进行强制拆除。该事实有原审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而再审申请人对其陈述的事实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所以,其该项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定事由。综上,吉祥钢材厂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吉祥钢材厂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陈 力代理审判员 张红见代理审判员 杨 军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