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交民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秦某与石某甲、石某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交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交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石某甲,石某乙,交城县某服务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交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交民初字第175号原告秦某委托代理人孙某被告石某甲被告石某乙被告交城县某服务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城支公司,住所地交城县北环路中兴小区。负责人秦某委托代理人燕某原告秦某诉被告石某甲、石某乙、交城县某服务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世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被告石某乙、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某甲、交城县某服务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某诉称,2013年8月10日14时10分,被告石某甲驾驶晋J×××××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交城县交岭路中兴煤厂门口刮蹭到步行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被送往交城县人民医院治疗。2013年8月23日交城县交警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认定,石某甲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被告石某乙为其所有的晋J×××××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期限内。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56289.93元(其中医疗费7690.93元、误工费20600元、护理费20600元、伙食费3090元、营养费3090元、交通费1219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石某乙辩称,我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先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我赔偿。我已垫付医疗费7690.93元、雇车费700元和现金4500元,要求原告在保险公司赔付后返还给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由于我公司于本案被告之间存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关系,因此,我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照保险条款进行赔付。我公司认为原告诉请赔偿的部分项目和金额欠缺充分理由,需重新予以认定。具体情况是,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因其未提供任何证明材料,故应根据居民服务业标准以62元/天计算。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标准应按15元/天计算。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未提供医院医嘱证明,故对该项请求不能赔偿。请法院对以上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石某甲和被告交城县某服务部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0日14时10分,被告石某甲驾驶晋J×××××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交城县交岭路中兴洗煤厂门口起步时刮蹭由南向北步行横过道路的原告秦某,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当即雇车将原告送到交城县人民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为,腰背部及右踝关节软组织碾挫伤。原告住院治疗104天,共花医疗费7690.93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不适随诊。被告石某乙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690.93元,给付原告现金4500元以及支付送原告到医院的雇车费。另原告因处理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519元。2013年8月23日,交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晋公交认字(2013)第000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石某甲驾驶机动车遇行人横过道路时未停车避让且未在确保安全、畅通原则下通行的违法行为是造成本起事故的直接原因。据此认定,石某甲负全部责任,秦某无责任。另查,本案肇事车辆晋J×××××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交城县某服务部,实际车主为被告石某乙,被告石某甲系石某乙雇佣的司机。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又查,原告秦某系某公司临时雇佣的外出施工人员,本次事故发生时在某洗煤厂做除尘设备安装工作。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为其父亲秦小三,秦小三的工作与原告相同。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出险车辆信息表、交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收据、出院证、住院病案、某项目部和某洗煤厂出具的证明、交通费票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石某甲驾驶机动车遇行人横过道路时未停车避让且未在确保安全情况下通行的违法行为是造成本起事故的直接原因,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石某甲负全部责任。鉴于石某甲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而被告石某乙是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也是石某甲的雇主,因此被告石某乙应对本案事故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交城县某服务部既不支配该车辆,亦未从该车运营中获益,故其不承担本案事故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作为晋J×××××号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石某乙已支付原告的费用,原告应予返还。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690.9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其要求每日以200元计算,缺乏相应充足的证据,故不能认定。该误工费和护理费可参照山西省上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44236元)确定为每日121元,故原告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均应为12584元(121元×104天)。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其要求每日以30元计算,不符合相关规定,应均以每日15元计算。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均为1560元(15元×104天)。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虽然其提交的证据不符合相关规定,但考虑到原告在救治和住院过程中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用,故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支持其交通费101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秦某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医疗费7690.93元、误工费12584元、护理费12584元、交通费10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营养费1560元,合计36997.9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6187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810.93元,合计赔偿36997.93元。其中,24307元赔付原告,12690.93元返还被告石某乙。上述赔偿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7元,由原告负担247元,被告石某乙负担350元。原告已预交1194元,被告石某乙在履行本判决时给付原告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世信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苏龙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