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一中民四终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张金奎与天津市安正电力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金奎,天津市安正电力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一中民四终字第2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金奎,男,1957年1月12日出生,天津市安正电力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退休工人,住天津市河北区王串场宇萃里6号楼27栋212号。委托代理人黄××(邻居关系),天津市手表盘针厂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柳宗玉,天津天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安正电力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北辰科技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姜继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该公司法务。委托代理人姜××,该公司业务经理。上诉人张金奎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安正电力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3)辰民初字第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金奎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柳宗玉,被上诉人天津市安正电力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正电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9月27日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书面劳动合同约定,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被告根据原告所在工作岗位的特点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度,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工资,以岗定薪,不低于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原告2012年3月1日开始享受基本养老保障待遇。被告2011年发放取暖费335元、年假加班费800元、节日和延时加班费265元,该款项经原告确认已经领取。经原、被告双方确认,原告累计工作年限6年5个月,2011年度未休带薪年休假的天数为5天。被告于2011年7月至10月期间,每月支付防暑降温费94元,共计376元。2012年10月9日原告作为申请人向天津市北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申请事项为:1、确认双方2005年9月27日至2012年2月28日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确认双方2012年2月28日至2012年8月底存在着劳务关系;2、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05年9月27日至2006年9月1日期间及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2月28日期间未订立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05年9月27日至2012年2月28日期间的冬季取暖补贴和防暑降温费;4、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05年9月27日至2012年8月24日期间的延时加班费;5、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05年至2012年期间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2012年12月17日天津市北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北劳仲裁字(2012)第031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自收到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立即支付申请人2011年10月10日至2012年2月28日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2960元;二、被申请人自收到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立即支付申请人2011年度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781.6元;三、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此裁决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对于2011年10月9日之前双方当事人就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冬季取暖补贴、防暑降温费和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事项已经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不予支持。原告于2012年3月1日开始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其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终止。原告主张的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8月底期间的冬季取暖补贴、防暑降温费、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延时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时间,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被告2005年9月27日入职的事实均无异议。原告于2012年3月1日开始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其与被告的劳动合同终止。故认定原、被告双方2005年9月27日至2012年2月29日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1年12月31日到期,之后未续签劳动合同,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2月29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主张2012年1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事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的工资条记载,被告已支付原告2012年2月工资1700元,故认定被告应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700元。关于2011年11月15日至2012年2月29日期间的冬季取暖补贴,根据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的2011年补助明细记载,被告已经支付原告2011年度冬季取暖补贴335元,符合法律规定,故对此不予支持。关于2011年10月10日至2012年2月29日期间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原、被告双方对2011年度未休带薪年休假5天的事实均无异议。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自认,其累计工作年限6年5个月。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和《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的规定,原告2012年度应享受的带薪年休假不足1整天,不享受年休假。原告主张的2012年度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告对仲裁裁决的被告应以1700元为基数,按此标准的200%支付其2011年度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781.6元无异议,被告对此裁决亦无异议,故认定被告应支付原告2011年度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781.6元。关于加班补助的性质,原告主张加班补助属于奖金性质,被告公司的员工无论加班与否,均享受此待遇。原告认为被告的员工张爱玲不存在加班事实,但工资组成中也包括加班补助,故工资中加班补助不能折抵加班费。被告主张公司每周工作六天,存在固定加班的事实,不同工种的加班情况不同,公司每月固定支付加班补助作为当月的加班费,超过加班补助部分的加班工资差额另行支付。经法庭核对,在原告认可的考勤表中显示,张爱玲存在加班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张爱玲不存在加班行为而享受加班补助待遇的事实不予采信。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加班补助的性质为奖金。故对被告主张加班补助是公司支付原告加班费的事实予以采信。关于原告的公休日加班工资,根据原告自认的工时制度,以及其认可的考勤表记载,原告每周至少休息2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原告主张公休日加班的事项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2005年9月27日至2012年2月29日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原告在庭审中主张其工作时间分为四种形式,分别为:上12小时休24小时,上24小时休24小时,上24小时休48小时,正常班8小时。上述四种工作时间交互进行,无法确定2005年9月27日至2012年2月29日期间一贯作息时间。针对2007年7月至2008年11月期间的考勤,原告提供在2008年津辰劳案字1369号案件中,被告公司出具的XX考勤表中,包含了原告的部分考勤。庭审中被告对此部分考勤表中公司公章予以认可,故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关于XX考勤表中记录的原告考勤信息,被告主张应该按照考勤记录的分段时间计算工作小时数,其提供的证据六关于食堂用餐及食堂人员出勤规定,未有原告签字确认的记录,亦未有公示的证明,并且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故对被告主张应分段计算原告工作时间的事实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工作时间是按天计算,即工作的时间为上班当天12小时或24小时连续工作。参考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的2010年2月以后的考勤记录及《张金奎节假日、公休、延时加班费统计》,原审法院认定原告的工作时间按当班工作24小时计算。针对2010年2月至2012年2月期间的考勤表,原、被告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审法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2005年9月27日至2007年6月、2008年2月、2008年9月以及2008年12月至2010年1月期间的加班考勤情况,故对原告主张的此期间加班工资事项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工资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以2007年7月至2008年11月以及2010年2月至2012年2月期间的每月工资为标准计算原告当月加班工资,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加班工资,得出原告的延时加班工资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共计1573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金奎与被告安正电力公司2005年9月27日至2012年2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二、被告安正电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金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700元。三、被告安正电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金奎2011年度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781.6元。四、被告安正电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金奎延时加班工资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共计15733元。五、驳回原告张金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安正电力公司到期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安正电力公司承担。一审判决后,上诉人张金奎不服原审判决,以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2005年9月27日至2012年2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且存在2012年1月至2月28日期间没有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另就合同约定执行标准工作制度即每日工作8小时,且实际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实行上12小时休24小时,上24小时休24小时,上24小时休48小时的工作时间。然而原判以还有上正常班8小时四种工作时间交互进行无法确定2005年9月27日至2012年2月29日期间一贯作息时间为由驳回上诉人一审诉请。对此,上诉人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在考勤方面和适用法律诉讼时效规定方面明显有误,且判决有失法律公正。另外,一审判决认定了2005年9月27日至07年6月,08年2月、9月、12月至2010年1月期间的加班情况。一审判决虽认定了以上加班事实,但计算加班费上与上诉人计算的加班费金额不符。原判只认定了2011年度的带薪年假,但是之前的带薪年假原判未予认定,理由是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不予支持。上诉人于12年9月8日找过被上诉人,在双方的谈话中有过谈话录音,录音中涉及了有关问题。当时被上诉人表态这块需要研究再定,因此,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等为由,上诉来院。要求:一、撤销原判第三项,改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2008年、2009年、2010年、2011年带薪年休假工资3655.18元。二、撤销原判第四项,改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平日延时加班费164109.97元,公休日加班费38423.4元。三、判决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节假日加班费3965.17元,冬季取暖费3040元。四、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以上诉人主张08年、09年、10年带薪年假工资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上诉人主张的2011年10月9日之前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事项已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上诉人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2011年带薪年假工资原审法院已经依法认定并作出裁判,被上诉人同意一审判决。对于上诉人主张的延时加班费,按照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负有举证的义务,原审法院依据上诉人的证据和事实,认定了2010年2月至2012年2月期间存在加班的事实,并依法作出了裁判,被上诉人同意一审判决。上诉人主张的节假日加班费,被上诉人已经核定并在其每月的工资中向其进行了支付。该部分证据已向原审法院提交,法院依法予以采信。所以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2011年10月9日之前的冬季取暖补贴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1年的期间,其主张没有法律依据等为由答辩,同意原审人民法院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审人民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申请两位原被上诉人单位的职工作为证人出庭,用以证明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单位上班的时间和加班情况。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为两位证人与上诉人不在同一部门工作,适用不同的工作时间,靠推断作出上诉人作息工作时间的结论非常不具体,而且没有其他任何书面材料和其他材料佐证,不具备证言的效力。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在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代理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十影像视听资料真实性认可,确认是上诉人就带薪年假等问题向被上诉人提出主张,因此仲裁时效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主张时中断,至上诉人申请仲裁之日未超出一年时效。故原审法院采信被上诉人所提2011年度之前的带薪年休假已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的主张欠妥。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2008年、2009年、2010年、2011年带薪年休假工资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原审判决计算标准,扣除被上诉人已支付上诉人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按照职工日工资收入的2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2008年带薪年休假工资=合同约定月工资740元/21.75天*5*200%=340.23元,2009年带薪年休假工资=合同约定月工资740元/21.75天*5*200%=340.23元,2010年、2011年因未对月工资数额做明确约定,因此按照一审确定月工资标准1700元计算。2010年、2012年带薪年休假工资=1700元/21.75天*5*200%*2=1563.22元,确认2008年至2011年带薪年休假工资合计为2243.68元。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虽提供两位证人证言,用以证明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单位上班的时间和加班情况,但两位证人虽曾是被上诉人单位职工,但并不与上诉人在同一部门工作,与上诉人的工作时间并不相同,对上诉人的作息情况并不掌握,且被上诉人对证人证言并不认可,上诉人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2005年9月27日至2007年6月、2008年2月、2008年9月以及2008年12月至2010年1月期间的加班考勤情况。故上诉人所提原判认定事实在考勤方面明显有误,无事实依据,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平日延时加班费164109.97元,公休日加班费38423.4元以及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节假日加班费3965.17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11年补助明细记载,被上诉人已经支付上诉人2011年度冬季取暖补贴335元,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冬季取暖费3040元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事实及相关证据,以2007年7月至2008年11月以及2010年2月至2012年2月期间每月工资为标准计算,得出上诉人延时加班工资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为15733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3)辰民初字第235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二、四、五项及案件受理费部分;二、撤销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3)辰民初字第235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三、被上诉人天津市安正电力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诉人张金奎2008至2011年度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2243.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金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良栋代理审判员 张 璇代理审判员 郭 雄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晓乐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