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富民二初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4-07-17
案件名称
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郭室乾、陈永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郭世乾,陈永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富民二初字第397号原告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四川省富顺县。法定代表人吴利,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林世文,系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人员。被告郭世乾,女,196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被告陈永元,男,1963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原告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郭世乾、陈永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窦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林世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世乾、陈永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郭世乾在2004年至2006年期间分别以郭君祥等七人名义向原告下属的童寺分社借款140000元。被告已于2012年6月29日归还了借款本金140000元,但该借款产生的利息未归还。被告郭世乾于2012年6月28日制定还款计划,但至今未按照计划归还欠息,现仍欠息73735.29元。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现要求被告郭世乾、陈永元立即偿还所欠利息。被告郭世乾、陈永元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自2004年起,被告郭世乾分别以郭君祥、曾成英、胡优席、舒国艳、舒甫章、张大明、肖祥群的名义向原告下属的童寺分社申请贷款共计140000元。在申请当日,均分别办理了借款借据。2012年6月28日,被告郭世乾向原告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了《承诺书》,写明自己用冒名方式在童寺分社办理贷款7笔,尚欠借款金额140000元及利息75545.64元,以上本金140000元由被告郭世乾已于2012年6月29日前全部还清。同日,被告郭世乾向原告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了《请求》,写明因经济状况确实困难,请求暂缓付息,并订立还息计划如下:1.2013年12月30日前归还欠息25000元;2.2014年12月30日前归还欠息25000元;3.2015年12月30日前归还剩余欠息25545.64元。但至今未按照计划归还欠息,仍欠原告利息73735.29元另查明,二被告于1986年1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本院综合审查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后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郭世乾以他人名义在原告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之后被告郭世乾均以承诺的方式表示由自己归还借款,原告对此也无异议,故应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在原告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提供借款后,被告郭世乾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和还款方式归还本金及其利息。虽然被告郭世乾已归还借款本金,但至今仍欠原告利息73735.29元。被告郭世乾以他人名义向原告借款期间,二被告均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依法应当共同偿还。故对原告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二被告归还欠息73735.29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世乾、陈永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73735.2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决定,本案诉讼费822元由被告郭世乾、陈永元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窦 雨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大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