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城法民二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佛山市禅城区力昊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与尹志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禅城区力昊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尹志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城法民二初字第230号原告佛山市禅城区力昊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家礼,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聂美林,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俊南,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尹志斌,男,汉族。原告佛山市禅城区力昊建材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尹志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侯德独任审理,并于2014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聂美林、邓俊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志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炉渣经销合同》,原告向被告供应恒益电厂出产的炉渣,单价为每吨40元,由被告自提,并约定由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为管辖法院。2013年1月5日,经原、被告对账,被告确认欠原告炉渣款71122.4元并承诺10日内支付全部欠款。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1122.4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1月16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将利息起算时间调整为从2013年1月17日起算货款利息。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诉讼中,原告举证的证据如下: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炉渣经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3、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尹志斌到2012年12月31日止拖欠原告炉渣款71122.40元,并承若于2013年1月5日签字确认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具有证据的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原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1月9日,原告(合同甲方)与被告(合同乙方)签订《炉渣经销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恒益电厂出产的炉渣,单价40元/吨,所有铲装及中转费用由乙方自理,乙方自派车辆到甲方1#、2#炉渣仓提货;合同双方对合同有争议时,经双方协商解决,不能协商解决的,任何一方均可向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炉渣。2013年1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经供需双方核对,到2012年12月31日,尹志斌欠佛山市禅城区力昊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炉渣款71122.40元,欠款在双方签字确认后10日内支付。因被告未支付炉渣款71122.40元,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内容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院对原告诉请的货款71122.40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被告在2013年1月5日出具的《欠条》中承诺在10日内支付货款,但其未在承诺的期限内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相应的货款利息损失,其应予以赔偿,故本院对原告诉请从2013年1月17日起算货款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尹志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禅城区力昊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1122.4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1月17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受理费减半收取853元,财产保全费782元,合计诉讼费用1635元,由被告尹志斌负担。(诉讼费用原告已全额预交,被告应在支付上述款项时迳付原告,本院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 德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董礼浩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