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会民一初字第625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4-07-26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会民一初字第625号原告陈某某,女,汉族,1984年9月23日出生,住安远县重石乡。委托代理人欧阳永禄,安远县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男,汉族,1982年4月18日出生,住会昌县周田镇。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秋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诉称,2002年6月,原告在广东省揭阳市打工期间经人介绍后与被告相识谈婚,2003年3月18日,生育女孩张某婷,2005年1月5日,生育男孩张某萍。2007年1月8日,双方到会昌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上半年,被告染上赌博恶习,导致经常无钱回家,原告经常规劝被告,被告非但不改,还经常对原告恶语相加,两人为此时常吵架。2011年6月,女儿张某婷因故脚扭伤,为照顾女儿原告只好上夜班,被告发现后,不问事情缘由就怀疑原告在外有第三者,对原告进行殴打。2011年下半年,双方又为赌博事情吵架不休,原告无法与其继续共同生活下去,被迫远离被告去南昌市务工,双方分居至今,故诉请法院判决: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张某婷由原告抚养,婚生男孩张某萍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用各自负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2年6月,原、被告在广东省揭阳市打工期间经人介绍相识谈婚,之后两人开始同居生活。2003年3月18日,生育女儿张某婷,于2005年1月5日,生育儿子张某萍。2007年1月8日,双方到会昌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初期感情尚好,自2008年开始被告时常会去赌博,导致经济状况较差,同时对妻子和儿女不够关心,致使双方产生矛盾,夫妻感情发生变化。2012年2月被告离开原告,双方分居至今,引发本案。本案开庭后,2014年3月20日,经本院主审法官与被告电话联系,其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但要求抚养两个小孩。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结婚证、户口簿、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2年相识谈婚,同居后分别于2002年、2005年生育一儿一女,在当今农村是一个非常令人羡慕的幸福家庭,因而双方才于2007年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然而被告并不珍惜,自2008年染上赌博恶习,导致家庭经济每况愈下,尤其对原告及小孩不闻不问,严重影响夫妻感情,经规劝,被告依然不改,致使原告远离被告外出打工,分居已超过两年,双方感情彻底破裂。被告对此亦有同感,表示同意离婚。故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小孩的抚养问题,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女儿张某婷由原告抚养,儿子张某萍由被告抚养为宜,抚养费用各自负担。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自负不到庭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女儿张某婷由原告陈某某抚养,儿子张某萍由被告张某某抚养,抚养费用各自负担。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秋平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朱裕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