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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浔民二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付磊与李玲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磊,李玲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浔民二初字第31号原告付磊,男。被告李玲玲,女。委托代理人梁先友。原告付磊与被告李玲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成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磊、被告李玲玲的委托代理人梁先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磊诉称,2012年3月3日,被告李玲玲以经营资金紧张为由向我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用于周转,于2012年7月6日再次向我借款人民币130000元,并出具借据约定一年后分两次还清欠款,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欠款到期后,原告李玲玲以无钱为由拒绝归还本金。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欠款本金230000元和利息(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月息3分计算),并要求被告承担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及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一)2012年10月被告李玲玲出具的欠条一张以证明被告李玲玲欠款230000元的事实;(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北四环支行的银行结算单3张,以证明原告将230000元分两次汇给被告;(三)公证书一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的事实;(四)交通费发票、住宿费发票各一张,以证明原告催讨借款产生的费用共计886.5元。被告李玲玲辩称,我与原告于2012年2月经口头商议共同投资承兑汇票贴现业务,原告先期投入人民币100000元,后业务增长又追加人民币130000元.后投资失败,原告多次对我进行骚扰,我被逼无奈才打下了借条。本案不是借贷关系,而是双方共同投资,现投资失败,不存在归还该笔钱;即使借款230000元属实,也要将我的前夫邓乘新列为共同被告,因为该笔借款是婚姻存续期间借款,不能将我列为唯一被告。总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玲玲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法庭提交离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与前夫于2012年12月3日离婚,不应将其列为唯一被告。经审理查明,被告李玲玲以经营资金紧张为由分两次向原告付磊借款人民币共计230000元整。2012年10月,被告李玲玲向原告付磊出具欠条:“今欠付磊,共计人民币230000元(二十三万元整),还款截止日为2013年3月3日拾万元整,2013年7月7日拾叁万元整,逾期(超过截止日还款),按照当时商业贷款利息支付”。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玲玲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来我院。本院认为:被告李玲玲向原告付磊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明确,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玲玲提出该230000元是双方共同投资款,投资失败后,其在原告付磊的骚扰下才出具欠条的答辩意见,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玲玲提出应将其前夫列为共同被告,因本案借款人是被告李玲玲,其前夫不是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故对此答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告要求从2012年11月1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月息3分计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借款时未约定利息,仅对还款时间和逾期付款利息进行了约定,故本院于约定还款次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计算;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交通费、住宿费886.5元的诉讼请求虽提供了票据,但无法证明该笔费用是催讨借款产生的合理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玲玲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付磊返还借款本金230000元并支付利息。(100000元自2013年3月4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130000元自2013年7月8起至偿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被告李玲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姚成龙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祖     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