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芙民初字第460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侯九龙与戴金龙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九龙,戴金龙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芙民初字第460号原告侯九龙,男,1982年6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易文松,湖南醒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金龙,男,1989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原告侯九龙与被告戴金龙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侯九龙于2014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阳曙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洪志芳担任庭审记录。原告侯九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易文松、被告戴金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侯九龙诉称:他于2013年12月15日在芙蓉区车站中路科佳电脑城向戴金龙购买了二台佳能数码相机,合计14950元,同时戴金龙向他保证所售佳能相机为原装正品行货,并在收据上表明“保证佳能原装正品行货”;后他到佳能客服中心对所购相机进行检测,发现该二台相机不是正品行货,无法获得全国免费联保服务,他多次找戴金龙交涉未果;戴金龙的行为实属欺诈消费者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请求判决戴金龙退还他购货款14950元,赔偿他14950元,向他公开赔礼道歉。本院在审理中查明,2013年12月15日,长沙市芙蓉区友佳数码产品商行(以下简称友佳数码商行)开具了二份《湖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载明项目为佳能60D数码相机,付款单位(个人)为华城国际(吴志军)。本院认为,侯九龙提供的友佳数码商行出具的发票中,付款人为华城国际(吴志军),并非本案原告侯九龙,侯九龙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为本案所涉数码相机的购买人,因此,侯九龙不具有作为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与本案的审理结果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侯九龙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39条第1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侯九龙的起诉。本案因裁定驳回起诉,依法免收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阳曙文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洪志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39第1款、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