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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昂商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5-01-13

案件名称

于长发与康彦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昂昂溪���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长发,康彦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昂商初字第76号原告于长发,男,195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康彦庆,男,1963年9月22日出生吗,汉族,个体业主。原告于长发与被告康彦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万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长发、被告康彦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长发诉称:2012年7月1日,在有王爱新为担保人之情况下,我借给被告康彦庆5万元,当时被告以其位于昂昂溪区庆华小区5号楼1单元603室的回迁楼房一处做为本次借款的抵押物,此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此,诉至��院,要求被告一次性偿还欠款5万元,并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康彦庆在答辩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庭审时表示对借款事实认可,但因自己目前没有钱而无法偿还。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于长发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为:2012年7月1日,康彦庆向于长发借款5万元的《借条》一份,证明借款事实客观存在。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康彦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日,在有保证人王爱新担保的情况下,原告于长发将5万元出借给被告康彦庆,双方约定此款于2012年7月31日偿还,被告康彦庆以自己名下,坐落于昂昂溪区庆华小区5号楼1单元603室的房屋一处作为抵押,但双方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此款逾期后,被告康彦庆未能偿还此款,故原告于长发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康彦庆一次性偿还借款5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为:合法的债权应该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于长发与被告康彦庆之间借款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行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故本院对原告于长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康彦庆用自有房屋对此笔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其法律效果为:抵押条款有效,抵押权无效。抵押条款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但不能对抗合同之外第三人;不动产抵押以登记为有效要件,该房屋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无效,但被告康彦庆在借款逾期后,无法定抗辩理由未能偿还此款,故本院对原告于长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康彦庆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偿还拖欠原告于长发的欠款5万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00元,减半收取525.00元,由康彦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二年。审判员  徐万玉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马 聃 来自